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许万春、***与***、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0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万春,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62************79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62************77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君,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长乐大道1号总部经济中心1号楼4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2。
法定代表人:邓永刚,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男,该司员工。
上诉人许万春、***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仁立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立行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于2020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许万春支付租金2343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20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清偿之日起止,暂计至2020年3月25日为3750元);2.判令许万春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3.判令仁立行公司、***对许万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许万春、仁立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许万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租金234367元及违约金(以2343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3月18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二、许万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88元,由许万春、***负担。
许万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的租金本金有误,许万春应付的租金为137767元,其不应承担设备停止使用期间(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2月29日)96600元的费用,一审判定许万春承担该部分租金费用缺乏事实与合同依据。首先,案涉履带吊机50T已于2020年1月15日停工,此后至设备损坏退场期间并未实际使用,且设备司机由***聘请,钥匙由其保管,无司机根本无法启动案涉设备。春节停工期间设备不计租金是双方确定的事实,亦属于行业惯例。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确认的《机械租赁结算单》显示,停工期间设备不计租金,因双方在结算单中确认的案涉履带吊机50T的租金及人工费仅计至当年1月15日,而不是计至1月20日。该结算单可证明如下事实:案涉履带吊机50T已于2020年1月15日停止使用;未付租金本金为137767元。***标注“未完工”仅系指项目尚未完工,设备年后复工的租金另行据实计算。其次,一审判决援引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于“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租金照常计算”的约定,为格式条款,其内容与实际不符且无法履行,应认定为无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而“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租金照常计算”,显系说设备实际租赁使用期间租金照常计算,***据此主张设备停用期间的租金无理。
二、疫情影响无疑延长了设备停用期间,且设备撤离确应由***安排司机操作,判由许万春承担非己方原因导致的设备停用期间高达96600元的租金,不公平、不合理。
三、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应免除疫情期间的违约责任。即使需要担责,***亦存在过错,不应由许万春承担高达月利率2%的违约责任。首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第4款约定,设备租金按月结算和支付,租期满一个月后的10日内支付上月租金。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依约租金应在同年2月底支付,而该时间段处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租金无法及时支付的,租金应予减免,何况设备停用不计租属于行业惯例。其次,合同约定“在机械设备退场之前付清所有租金及其他费用,否则逾期按未付3‰支付违约金”,指向的是设备在正常租赁情况下之退场问题,而案涉设备受疫情影响致停用时间加长,且***无法安排司机操作设备离场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违约利率按月息2%计明显过高。
***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非***所签订,一审判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误。首先,案涉合同由许万春与***双方签订,***不是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承租方的责任。其次,一审认定***“自愿在《机械租赁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尚欠***的租金,为其自愿加入许万春租金债务的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020年1月20日的结算单显示,***仅系作为结算代表代许万春签字确认租金情况,并无任何意思表示要对租金欠款承担责任。
二、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不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及其依据。对于一审判决许万春承担设备停用期间高达96600元的租金,以及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替许万春不服。
***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许万春上诉所述,均是虚假陈述及主观臆测,缺乏证据支持。其次,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7款、第8款约定,租期至许万春以书面形式通知***停止使用机械设备为止,在租赁期间非因***的原因导致机械设备停工的正常计租,及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租金照常计算。许万春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因无法确认年后复工时是否需要使用,故机械设备暂时停留在项目,且许万春从未通知***停止使用机械设备,因此继续计租合法有据。许万春称春节期间不计租金是双方确认的事实,亦为行业惯例等,没有证据及实践案例证明。第三,许万春上诉提及的所谓新冠疫情影响,纯属避债借口,其于一审期间从未提出此项抗辩事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曾通知***,更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受影响。最后,许万春与***确认其存在合伙关系,本案项目是两人合伙项目,且***在《机械租赁结算单》《现场签证单》上签名说明其实际参与合同履行,***作为许万春的合伙人,共同参与项目实施,应共同承担清偿租金的责任。
仁立行公司答辩认为,本案与其司无关。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许万春与***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其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致,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现对于租赁标的物履带吊机50T在202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需否计租存在争议,经审查合同有关约定,结合当事人实际履约事实,本院认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机械设备租期和租金计算:……至甲方(即许万春,下同)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即***,下同)停止使用机械设备为止,甲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租期继续计算”;第7款约定:“因项目工程原因、甲方的原因、安全事故等非乙方原因导致机械设备停工的,正常计租”;第8款约定:“休息日、国家法定节假日租金照常计算”。双方在2020年1月20日签署的《机械租赁结算单》中,对系争租赁标的物履带吊机50T在2019年9月5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应付租金、运费等进行对账结算,并在括号中备注“未完工”;许万春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无法确认年后复工时是否需要使用,故设备暂时停留在项目”。由此可见,许万春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停止使用系争租赁标的物,且该机械设备在202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9日期间停止使用亦非***的原因导致,故即便上述期间含法定节假日,按照合同约定租期以及租金均应照常计算。***诉请支付202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29日间的机械设备租金96600元,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万春上诉主张春节停工期间设备不计租金是双方确定的事实,亦属于行业惯例等,但对于前述事实主张许万春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许万春称因受疫情影响延长了设备停用期间,其不应承担高达96600元的租金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二条规定:“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许万春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全部免责,但其并未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租金给付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以及其已尽及时通知义务之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依法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此对许万春提出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债务基于当事人一方在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之违约行为而产生,违约方在前述合同项下所负有的租金给付之债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本案合同性质以及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在诉讼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许万春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案涉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付款项的3‰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前列实际损失。考虑到我国合同法规定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对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确定利率。一审判决按照24%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处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的责任负担问题。虽***非案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签署方,但其与许万春在诉讼期间均确认两人存在合伙关系,本案工程项目为其两人的合伙项目,且《机械租赁结算单》《协议书》等书证显示,***实际参与了案涉设备租赁关系的履行活动,故***与许万春为《机械设备租赁合同》项下之共同承租方。一审判定***对前述合同项下的租金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83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许万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租金23436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3月18日起以234367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88元,由许万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31元,由***负担31元,许万春负担4800元,***负担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炜烽
审 判 员 陈儒峰
审 判 员 刘金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斯筠
书 记 员 骆静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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