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宝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乌拉特前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翔,被上诉人亨通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世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亨通公司一审诉称:亨通公司、佳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约定亨通公司向佳杰公司定作购买500×200方管模具一台,具体配置为口模+定型+真空水箱,合同总价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佳杰公司依约定将设备运至亨通公司企业所在地交付。2013年5月17日,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宝跃及两名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经过一个多月的调试后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在佳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宝跃离开后,又委派公司股东程某甲和技术人员继续调试,仍然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后佳杰公司签署了《模具调试试验结论》及《挤出模具加工补充协议》,确认“调试不成功,模具不合格”。此后,佳杰公司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仍未生产出合格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同时佳杰公司工作人员又出具了《模具试验证明》,确认试模失败。亨通公司认为,佳杰公司交付的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出符合标准的产品,导致亨通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造成亨通公司试机材料损失135156元、模具加工费500元及托运费450元。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供方调试模具不成功,供方双倍赔偿模具费用”,因此,亨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亨通公司、佳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2、佳杰公司双倍返还亨通公司模具价款、赔偿亨通公司试机材料损失、模具加工费及托运费共计466006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佳杰公司承担。
佳杰公司一审辩称:第一、亨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亨通公司、佳杰公司双方签订合同后,亨通公司按图纸要求制作了模具,并运送至亨通公司处,双方进行了三次调试。第一次调试由于机器设备与模具不符且配方不稳定等原因,试模未能成功,第二次调试已经成功,但亨通公司要求佳杰公司在模具上加装板材,第三次调试时,佳杰公司方工作人员在亨通公司的胁迫下在《模具试验证明》上签字,故涉案模具是否合格应当由鉴定部门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亨通公司不能证明模具不合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由于佳杰公司提供的模具已经在第二次调试时合格,因此,佳杰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亨通公司(需方)与佳杰公司(供方)签订了《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500×200方管的模具一台,单价16.5万元(含税),具体配置为口模+定型+真空水箱;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即49500元,提货款70%即115500元;模具交货期2个月,由供方负责办理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模具调试期间,需方应保持工艺、配方稳定,一套模具只能一台机器调试,不可改换机器,这样可以保持模具和机器的稳定性;模具设计、制造在供方,模具调试在需方,模具调试完成应双方共同参加验收;在验收条件良好的前提下,挤出型材应达到截面图纸尺寸要求及gb8814-2004指标要求;调试设备及调试条件正常情况下,10天调试出确认报告,如果调试设备及调试条件不正常,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验收条件良好的前提下,应达到双方约定的产量,连续生产24小时以上,模具无异常;需方使用该模具生产产品、销售,则视为该模具合格;模具免费保修一年,终生维护,违约责任(为)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如果供方调试模具不成功,供方双倍赔偿模具费用。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同日,亨通公司向佳杰公司支付了预付款49500元。2013年5月13日,亨通公司向佳杰公司支付了提货款115500元。
2013年6月22日,佳杰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程某甲、赵某甲与亨通公司的验收人员张云班共同出具了《模具调试验收结论》一份,载明:供方佳杰公司与需方亨通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在乌拉特前旗签订了一份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模具名称500×200方管,金额165000元,需方于2013年1月22日付供方预付款49500元,于5月13日付供方提货款115500元,共付款165000元,模具款全部付清。5月22日,供方在确认调试条件符合后开始安装调试,经过一个月多次反复调试,原材料浪费了15.8吨,一直未生产出合格产品。5月21日宣布失败。故调试验收结论是:调试不成功,模具不合格。
同日,程某甲在《挤出模具加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中约定允许供方在20日内重新制做新模具;供方、需方仍按“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的约定条件调试验收新模具;新模具未到需方时,不成功模具暂留存在需方,新模具到达需方后不成功模具可由供方取走;新模具须在10天内调试成功,如新模具调试再次失败(不成功),限2日内退还需方购模具款165000元整;如第二次新模具调试失败(不成功),需方将按“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约定事项处理,并由供方赔偿需方由此造成的原材料、误工及各项费用支出等所有损失。
2013年6月25日,佳杰公司向亨通公司出具信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程某甲与你方签订的协议,是他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在外面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因为他只是我公司的一名模具工,……在试模过程中,当第二次试模后,曹总已向您提出配方问题,您们均否认配方存在问题,为了适应你的配方,曹总在现场改变了模具原有的设计思路,进行了大量的修模调整,造成我方修模工作量巨增,结果还是没有达到理想的要求,……因为模具的成功与否,与设备、工艺配方等有着直接关系,您方设备本身存在问题,工艺配方不适应异型材挤出模,导致一拉就断,破裂进水,挤出废料增大,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现在您方将所有的问题推给我方,我方是不能接受的,为了尽快解决改变配方后存在的问题,你方尽快把整个定型模部分和水箱(水箱块除外)全部发给我们,重新根据您方的水气路进行整改,以适应你方现有设备要求,才能保证你方早日出产品。……。
次日,亨通公司向佳杰公司发送500×200方管定型套,托运单载明收货人为曹宝跃,付款方式为对付,运费450元。
2013年12月,佳杰公司再次派人到亨通公司处进行模具试验,并由佳杰公司方试机人席某甲、赵某甲出具了《模具试验证明》,载明:2013年12月12日,赵某甲、席某甲受佳杰公司曹宝跃总经理派遣,赴亨通公司对该公司购买我公司生产制造的500×200方管模具(口模+定型+真空水箱)进行第三次修理、试验,经过5天3次开机试验损耗原材料2.5吨,均未生产出合格产品,试模失败。特此证明。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3年1月22日从佳杰公司处购买的500×200方管模具设备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华碧鉴定所作出了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佳杰公司处购买的500×200方管模具现场生产出的产品外观、尺寸、直线偏差不符合国家标准(gb/t8814-2004)的要求。由此产生鉴定费45000元。在鉴定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通知,佳杰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到达鉴定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亨通公司从佳杰公司处购买的500×200方管模具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佳杰公司要求亨通公司赔偿损失46600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亨通公司从佳杰公司处购买的500×200方管模具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模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理由如下:第一,亨通公司、佳杰公司双方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约定,模具验收标准为“在验收条件良好的前提下,挤出型材应达到截面图纸尺寸要求及gb8814-2004指标要求”,一审中,经亨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华碧鉴定所对涉案模具是否能生产出符合gb8814-2004要求的产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不符合国家标准(gb/t8814-2004)的要求”。第二,虽然佳杰公司对于鉴定过程中工艺、配方是否稳定,机器设备是否符合条件及操作人员资质等问题提出质疑,但在鉴定过程中,佳杰公司经一审法院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到达鉴定现场,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且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鉴定现场具备生产条件,而在原、佳杰公司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中亦未对佳杰公司所述的工艺、配方等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佳杰公司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亨通公司、佳杰公司双方均表示曾在2013年5月至12月对模具进行了三次调试,亨通公司为证明模具调试失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模具调试验收结论》、《模具实验证明》,该两份证据分别由佳杰公司的员工出具,载明了2013年5月(即第一次调试)及2013年12月(即第三次调试)的试模结果均不成功,即佳杰公司方的模具调试人员确认了该两次调试的结果为调试不成功。虽然佳杰公司称2013年12月出具的《模具实验证明》是受亨通公司胁迫所出具,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四,佳杰公司辩称模具已经在第二次调试时合格,但佳杰公司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或亨通公司出具的模具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佳杰公司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华碧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亨通公司举证的《模具调试验收结论》、《模具实验证明》可以相互印证,亨通公司从佳杰公司处购买的500×200方管模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关于亨通公司要求解除原、佳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佳杰公司提供的涉案模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亨通公司该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佳杰公司要求亨通公司赔偿损失46600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亨通公司、佳杰公司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解除后,佳杰公司应当返还亨通公司支付的模具款165000元,同时,亨通公司应当返还涉案的500×200方管模具一台。第二,对于亨通公司要求佳杰公司双倍返还模具款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由于亨通公司、佳杰公司双方在《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果供方调试模具不成功,供方双倍赔偿模具费用”,故亨通公司要求双倍返还模具款中的165000元系违约金性质,而在本案中,佳杰公司员工出具的《模具调试验收结论》、《模具实验证明》亦载明了因调试模具损耗了原材料共计18.3吨,即佳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亨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故依据亨通公司、佳杰公司双方的约定,对亨通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亨通公司主张的模具调试期间的原料损失135156元,一审法院认为,亨通公司、佳杰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亨通公司该部分损失,故对亨通公司要求佳杰公司赔偿损失13515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四,亨通公司主张模具加工费5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张,但该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为佳杰公司的员工程某甲,故亨通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亨通公司主张的运费45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亨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托运单,但该托运单中并未载明运费的付款人,而在“付款方式”一栏填写的内容为“对付”,故亨通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运费,对亨通公司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解除亨通公司与佳杰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二、佳杰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亨通公司模具款共计330000元;三、亨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佳杰公司500×200方管模具一台;四、驳回亨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53800元,由亨通公司负担2600元,由佳杰公司负担51200元。
上诉人佳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模具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判断案涉模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应当着眼于在调试设备及调试条件(包括工艺、配方)正常的情况下,案涉模具能否生产出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对照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据以认定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几条理由均不能成立,分述如下:(1)华碧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虽然为“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但该结论是在未考虑合同约定的调试设备及调试条件下,仅是对利用涉案模具生产模具的简单测量,而对配方、工艺、设备等确定模具是否合格的必备要素,鉴定人员明确表示不在鉴定考量范围内,此举与合同约定的测试标准明显相悖,操作人员为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鉴定结论与本案尚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依据该结论不能认定模具不符合合同标准;(2)上诉人虽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到场,但不能因此直接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因被上诉人曾经对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实施过人身拘禁,且一审法院也未派专人至现场主持,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继续以暴力相威胁,故没有按期到达现场,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对机器设备是否符合操作条件、利用模具进行试生产时采用的各项工艺、原料的配方等确定模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基本要素,均未纳入鉴定考量范围,操作人员又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是否具备操作资质,鉴定机构也未予核实,上诉人认为,涉案鉴定结论没有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测定,且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无论上诉人是否到场,该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两次书面试模说明,都是在被上诉人采取人身拘禁的情况下所出具,一审当中,上诉人提供了出具书面说明的两名工作人员的到庭证言,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当地派出所的出警说明,从说明内容来看,第一次试模后双方重新达成补充协议,且之后被上诉人确实将方管定型套寄送到上诉人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也表明该次调试的工艺配方不稳定,故笫一次试模说明不能证实涉案模具不符合约定标准,第三次试模报告中虽然称试模失败,但失败的原因并未提及,故也不能依此认定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4)从现有书面证据来看,本案共进行了三次调试,第一次、第三次均有书面说明,注明试模不成功,但第二次试模均却没有任何书面证据留存,且双方在第一次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如第二次新模具调试失败,需方将按约定事项办理,并赔偿所有损失”,现有的交易惯例表明被上诉人对试模不成功均会要求上诉人进行书面确认,现被上诉人没有就第二次试模合格与否要求上诉人出具书面说明,也没有在第二次试模后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因此,第二次模具调试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双倍赔偿不当。l、本案是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以合同标的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负有完全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其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2、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双倍赔偿模具款显属不当,本案当中已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调试过程中存在工艺及配方不稳定的情况,无论模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将所有损失归结于上诉人亦属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亨通公司辩称:一、坚持一审辩论意见;二、支持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部分;三、上诉人仅就理论上对模具不合格产生不满意见,因为当时华碧鉴定所和一审法院都通知上诉人到鉴定现场进行鉴定,但上诉人予以拒绝,所以视为权利的放弃,应当认定华碧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真实可靠,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佳杰公司与被上诉人亨通公司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模具是否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二、涉案合同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双倍赔偿被上诉人模具款。
本院认为:佳杰公司与亨通公司之间订立的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合同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
关于涉案模具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问题。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在未考虑合同约定的调试设备及调试条件下作出的,涉案鉴定结论没有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测定,该鉴定结论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次模具调试已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认为,首先,对该设备的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未按要求到场参与鉴定过程,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其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配方、工艺、设备以及操作人员操作存在影响鉴定结论的情形;其次,经鉴定机构鉴定,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生产出的产品并不符合国家标准,而上诉人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最后,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次模具调试已符合合同标准,退一步讲,即使第二次调试成功,但第三次调试及鉴定过程中又未能成功生产出合格产品,也不足以推翻涉案鉴定结论。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模具显然不符合合同要求。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以及上诉人是否应当双倍赔偿的问题。如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模具经多次调试修改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其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达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对于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因调试不成功所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佳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洋
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
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 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