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亨通塑料公司与杜永强、**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前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崔旭军,经理。
被告杜永强,男,40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
被告**贵,男,60岁,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诉被告杜永强、**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永强、**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通公司因被告杜永强、**贵未给付下欠的货款12837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2837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杜永强向原告亨通公司赊购了塑胶管道,经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结算,被告杜永强下欠原告货款12837元,由被告杜永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贵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担保期限及欠款利息。被告杜永强于本案受理后的2015年3月份给付原告货款9000元,现下欠原告货款3837元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杜永强给付原告。被告**贵作为担保人在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及担保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向其追索欠款,故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欠款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永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83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贵承担被告杜永强给付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杜永强、**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康 凤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