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乌前民商字第2号
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宝跃,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系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标的物系特定物而非种类物,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给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提供主机对接部位剖面图,出料口直径、定位孔直径及深度、连接法兰尺寸、热电偶插头的螺纹规格,加热板使用电压、电插头规格;定型台平面图,台面结构和安装尺寸,水、汽管接头规格及数量,抽水接口规格;双方确认的型材截面图图纸,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按照上述图纸及技术标准为其加工定作模具,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模具设计、制造在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且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纬二路8号,综上本案应移送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