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823民初267号
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个体户,现住鄂尔多斯市鄂旗。
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塑胶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塑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通塑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管材,称由于资金困难暂时赊购,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给亨通塑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亨通现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亨通塑胶公司提供的欠条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原告认可,该笔债务系因买卖而形成的合同之债,被告**平作为债务人应给付原告亨通塑胶公司所欠货款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的损失,另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亨通塑胶公司货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