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8民终33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李济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欢,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贺俊梅,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康孝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乌拉特前旗西山咀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
法定代表人崔旭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冬,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俊锋,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富康荣盛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康荣盛管业公司),一审被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塑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欢、贺俊梅,被上诉人富康荣盛管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埚仲,一审被告亨通塑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233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退还上诉人内蒙古北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长 刘 伟 艳
审 判 员 邬 忠 良
代理审判员 乌力吉仗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汪 乾 总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