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706执2133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催旭军,董事长
被执行人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曹宝跃,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此情况,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均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海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苏士军
执行员  乔爱民
执行员  展 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更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