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商初字第00018号
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拉特前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俊峰,内蒙古卓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世银,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曹宝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模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俊峰、赵世银、被告佳杰模具公司委托代理人郁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了《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购买500×200方管模具一台,具体配置为口模+定型+真空水箱,合同总价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将设备运至原告企业所在地交付。2013年5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宝跃及两名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试,经过一个多月的调试后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宝跃离开后,又委派公司股东程少兵和技术人员继续调试,仍然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后被告签署了《模具调试试验结论》及《挤出模具加工补充协议》,确认“调试不成功,模具不合格”。
此后,被告又进行了两次调试,仍未生产出合格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又出具了《模具试验证明》,确认试模失败。
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出符合标准的产品,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同时造成原告试机材料损失135156元、模具加工费500元及托运费450元。此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果供方调试模具不成功,供方双倍赔偿模具费用”,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模具价款、赔偿原告试机材料损失、模具加工费及托运费共计466006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杰模具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图纸要求制作了模具,并运送至原告处,双方进行了三次调试。第一次调试由于机器设备与模具不符且配方不稳定等原因,试模未能成功,第二次调试已经成功,但原告要求被告在模具上加装板材,第三次调试时,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原告的胁迫下在《模具试验证明》上签字,故涉案模具是否合格应当由鉴定部门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原告不能证明模具不合格、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第二,由于被告提供的模具已经在第二次调试时合格,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亨通公司(需方)与被告佳杰模具公司(供方)签订了《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500×200方管的模具一台,单价16.5万元(含税),具体配置为口模+定型+真空水箱;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即49500元,提货款70%即115500元;模具交货期2个月,由供方负责办理托运,费用由供方承担;模具调试期间,需方应保持工艺、配方稳定,一套模具只能一台机器调试,不可改换机器,这样可以保持模具和机器的稳定性;模具设计、制造在供方,模具调试在需方,模具调试完成应双方共同参加验收;在验收条件良好的前提下,挤出型材应达到截面图纸尺寸要求及GB8814-2004指标要求;调试设备及调试条件正常情况下,10天调试出确认报告,如果调试设备及调试条件不正常,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验收条件良好的前提下,应达到双方约定的产量,连续生产24小时以上,模具无异常;需方使用该模具生产产品、销售,则视为该模具合格;模具免费保修一年,终生维护,违约责任(为)供需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都应向对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如果供方调试模具不成功,供方双倍赔偿模具费用。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
同日,原告亨通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9500元。2013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提货款115500元。
2013年6月22日,被告佳杰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程少兵、赵斯斌与原告亨通公司的验收人员张云班共同出具了《模具调试验收结论》一份,载明:供方佳杰公司与需方亨通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在乌拉特前旗签订了一份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模具名称500×200方管,金额165000元,需方于2013年1月22日付供方预付款49500元,于5月13日付供方提货款115500元,共付款165000元,模具款全部付清。5月22日,供方在确认调试条件符合后开始安装调试,经过一个月多次反复调试,原材料浪费了15.8吨,一直未生产出合格产品。5月21日宣布失败。故调试验收结论是:调试不成功,模具不合格。
同日,程少兵在《挤出模具加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该协议中约定允许供方在20日内重新制做新模具;供方、需方仍按“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的约定条件调试验收新模具;新模具未到需方时,不成功模具暂留存在需方,新模具到达需方后不成功模具可由供方取走;新模具须在10天内调试成功,如新模具调试再次失败(不成功),限2日内退还需方购模具款165000元整;如第二次新模具调试失败(不成功),需方将按“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约定事项处理,并由供方赔偿需方由此造成的原材料、误工及各项费用支出等所有损失。
2013年6月25日,被告佳杰公司向原告出具信函一份,主要内容为:程少兵与你方签订的协议,是他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在外面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因为他只是我公司的一名模具工,……在试模过程中,当第二次试模后,曹总已向您提出配方问题,您们均否认配方存在问题,为了适应你的配方,曹总在现场改变了模具原有的设计思路,进行了大量的修模调整,造成我方修模工作量巨增,结果还是没有达到理想的要求,……因为模具的成功与否,与设备、工艺配方等有着直接关系,您方设备本身存在问题,工艺配方不适应异型材挤出模,导致一拉就断,破裂进水,挤出废料增大,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现在您方将所有的问题推给我方,我方是不能接受的,为了尽快解决改变配方后存在的问题,你方尽快把整个定型模部分和水箱(水箱块除外)全部发给我们,重新根据您方的水气路进行整改,以适应你方现有设备要求,才能保证你方早日出产品。……。
次日,原告亨通公司向被告发送500×200方管定型套,托运单载明收货人为曹宝跃,付款方式为对付,运费450元。
2013年12月,被告佳杰公司再次派人到原告处进行模具试验,并由被告方试机人席抗成、赵斯斌出具了《模具试验证明》,载明:2013年12月12日,赵斯斌、席抗成受佳杰公司曹宝跃总经理派遣,赴亨通公司对该公司购买我公司生产制造的500×200方管模具(口模+定型+真空水箱)进行第三次修理、试验,经过5天3次开机试验损耗原材料2.5吨,均未生产出合格产品,试模失败。特此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亨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2013年1月22日从被告处购买的500×200方管模具设备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2月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从被告处购买的500×200方管模具现场生产出的产品外观、尺寸、直线偏差不符合国家标准(GB/T8814-2004)的要求。由此产生鉴定费45000元。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通知,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达鉴定现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银行电子回单、截面图、验收结论、补充协议、收据、借条、模具试验证明、函、被告提供的样品、证人证言及沪华碧司鉴[2015]物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00×200方管模具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6600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00×200方管模具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模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约定,模具验收标准为“在验收条件良好的前提下,挤出型材应达到截面图纸尺寸要求及GB8814-2004指标要求”,本案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模具是否能生产出符合GB8814-2004要求的产品进行鉴定,结论为“不符合国家标准(GB/T8814-2004)的要求”。
第二,虽然被告对于鉴定过程中工艺、配方是否稳定,机器设备是否符合条件及操作人员资质等问题提出质疑,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时间到达鉴定现场,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且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鉴定现场具备生产条件,而在原、被告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中亦未对被告所述的工艺、配方等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曾在2013年5月至12月对模具进行了三次调试,原告为证明模具调试失败,向本院提供了《模具调试验收结论》、《模具实验证明》,该两份证据分别由被告的员工出具,载明了2013年5月(即第一次调试)及2013年12月(即第三次调试)的试模结果均不成功,即被告方的模具调试人员确认了该两次调试的结果为调试不成功。虽然被告称2013年12月出具的《模具实验证明》是受原告胁迫所出具,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第四,被告辩称模具已经在第二次调试时合格,但被告未能提供经双方确认或原告出具的模具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举证的《模具调试验收结论》、《模具实验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00×200方管模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
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涉案模具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66006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模具款165000元,同时,原告应当返还涉案的500×200方管模具一台。
第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模具款的诉求,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果供方调试模具不成功,供方双倍赔偿模具费用”,故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模具款中的165000元系违约金性质,而在本案中,被告员工出具的《模具调试验收结论》、《模具实验证明》亦载明了因调试模具损耗了原材料共计18.3吨,即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故依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模具调试期间的原料损失13515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该部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515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原告主张模具加工费500元,并提供了收据一张,但该收据中载明的交款人为被告的员工程少兵,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45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托运单,但该托运单中并未载明运费的付款人,而在“付款方式”一栏填写的内容为“对付”,故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该笔运费,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的《挤出模具加工合同书》;
二、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模具款共计330000元;
三、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500×200方管模具一台;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45000元,共计5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0元,由被告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512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明才
代理审判员  高 旭
人民陪审员  尹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小惠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乙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