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与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民申63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曹宝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翔,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旭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亨通塑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佳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是涉案模具能否生产出符合国家标准的型材进行鉴定,而鉴定结论的鉴定事项则是对从佳杰公司处购买的模具生产出的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二者鉴定对象不同,法院委托鉴定的对象是涉案模具,而鉴定结论鉴定的对象则是模具生产的产品。鉴定报告没有考虑技术参数,没有对模具进行不同技术参数测试,鉴定人出庭陈述也是对该模具生产出的型材进行测量,不符合鉴定要求。双方合同也要求在配方、技术、机械设备稳定的情况下才能保证型材质量。2.鉴定程序违法。华碧鉴定所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时的操作人员是亨通公司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鉴定机构也没有对该工作人员的身份、具体操作资质进行核实。一审法院未派人到鉴定现场主持。(二)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现场的具体生产条件、操作人员是否具备操作资质,配方及操作行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一审判决认定鉴定现场符合生产条件不能成立。(三)第二次调试已成功,一、二审判决未予认定不当。第一次及第三次未调试出合格产品的具体原因不清,且第三次试验仅是模具试验合格后的后续维修事项,与模具试验无关。一、二审认定模具质量不合格并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涉案模具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即GB/T8814-2004,一审法院经亨通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使用佳杰公司提供的模具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鉴定时,佳杰公司未按鉴定机构要求到场,现佳杰公司提出鉴定时的生产条件、配方、操作过程影响鉴定结果,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佳杰公司申请再审认为,该公司三次调试中第二次调试成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此后再次调试仍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事实不符。佳杰公司安排的调试人员在《模具高度验收结论》、《模具试验证明》签字确认调试不成功,一、二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结合上述证据,认定佳杰公司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并判决解除合同,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佳杰模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山中
审判员  郭 群
审判员  陆轶群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龚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