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3民终71号
上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20)晋0303民初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科、董刚,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益、齐俊,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商调函中工作调动行为实施意味着上诉人与**的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上诉人没有为其安排工作的法定义务;2、上诉人未送达解除(终止)劳动通知书不影响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生效。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华阳新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原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支持原审法院对我公司的判决。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资;2、请求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工资10200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在被告宏厦三建处工作,与被告宏厦三建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后原告**因自身家庭原因,于2019年1月23日向宏厦三建申请将工作调动至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宏厦三建表示同意。2019年2月18日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阳煤集团发出商调函,要求被告阳煤集团在2019年2月28日前将原告的人事关系介绍至该公司,档案材料随转。被告宏厦三建则停发原告工资,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9年2月。调动期间,原告即未在宏厦三建实际在岗。但原告因故至今未能将人事档案及相关社保关系转移至工银安盛人寿山西分公司。被告宏厦三建也未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2020年被告宏厦三建仍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另,原告**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了阳劳仲裁字(2020)12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申请工作调动至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过程中,被告宏厦三建一直未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书,且被告宏厦三建在2020年仍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应视为解除合同的事实还未发生,原告**和被告宏厦三建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宏厦三建为其安排工作岗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在提出工作调动申请后,即未在被告宏厦三建处实际在岗,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厦三建支付所欠工资以及停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阳煤集团始终无劳动关系,所以关于阳煤集团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主张其已与**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审依据本案查明事实,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未完成、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均应继续履行。至于**要求上诉人“安排工作”的问题,实际应视为**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基本合理,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宏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卫华
审判员 王世明
审判员 贾志强
书记员 翟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