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晋0311执528号之二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晋031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阳泉惠通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阳泉惠通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21519.81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赵建军
书记员 王肖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