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09民初5869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不锈钢区12栋25号。
经营者:***,男,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租赁站负责人,户籍地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昆仑东街469号绿城·**4号商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桃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阳泉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鹏租赁站)与被告***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夏新疆分公司)、***厦建筑工程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83,764.34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2月至实际归还承租建筑材料之日期间的租赁损失22,696.8元(计算至2022年12月);4、请求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全部承租建筑材料或赔偿不能退还材料64,650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682.8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410.48元、保全保险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租钢管、扣件、顶丝、工字钢、钢管接头、钢架板等材料。第一被告领退材料经办人为**,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提供了上述建筑材料,并由该公司经办人**签署收发货凭证、物资结算单。截至2021年11月累计欠付租金共计83,764.34元,并且未退还建筑材料。被告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我方于1月19日收到诉讼材料,后向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夏新疆分公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租赁合同关系,***夏新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乌鲁木齐市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所需材料顶丝、钢管均有该劳务公司直接租赁或购买,该公司在工程上负责人为**,**不是分公司员工,也没有接受过分公司授权委托,为了避免国有企业资产流失,本案二被告在本案中再次申请公章鉴定以求查明案件事实。***夏新疆分公司是独立经营单位,在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情况下,不应当要求总公司与其共同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日,**(自称工地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协商并经手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其出租建筑设备,领退材料经办人为**,租赁材料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租,超期则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承租方应提前一个星期向出租方提供所租材料数量、规格、型号的计划单,承租方退还出租方物资时需按出租方的发货单的规格、型号归还,否则出租方有权拒收。出租方根据承租方提供的材料计划单经双方签字为准,进行供货。出租方没有义务向承租方提供工程的所有租赁材料,冬季停工时,承租方必须出具停工报告,停工报告不得早于11月15日,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所租材料于次年的3月15日计算租金,承租方如不出示停工报告,出租方有权将租赁材料的租金从租赁之日起算至归还之日止。如需冬季施工双方协商,停工日期以签字为准。如承租方次年需要继续使用,租赁材料不归还的,承租方必须将当年发生的租金全部结清,押金暂不退还。关于租金的付款期限及结算方式,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起,至归还出租方验收材料合格为止(损耗的材料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到账之日止)。出租方的发货单和收货单经双方签字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凭据。承租方须在每月8日前派人到出租方核算上月承租出租方所有材料的租金并签字,如承租方每月8日前未派人到出租方核算租金和签字,即承租方自视认可同意出租方的租金结算单。且出租方的租金结算单在法律上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因工地人员与会计的变动,承租方派到出租方核算租金的人或公司会计可不纳入本合同。出租方承租方双方每月8日前结算一次租金,承租方必须在当月向出租方付清租金,每年年底承租方须向出租方结清当年全部租金。出租材料单价为钢管0.02元/米/天,扣件0.018元/套/天,顶丝0.06元/根/天,工字钢0.35元/米/天,钢管接头0.02元/根/天,钢架板0.35元/块/天。合同还约定了材料的赔偿单价以及违约责任。合同尾部承租方加盖有***夏新疆分公司印章,出租人处由原告加盖印章,**在领料人处签字。合同尾部记载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为本合同的提退货及结算清单等的经办人,全权代理一切租赁手续,委托单位(担保人)处加盖有***夏新疆分公司印章。原告称,系**带着原告经营者前往工地现场办公室,找到***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夏新疆分公司对上述两枚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观察,案涉租赁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与***夏新疆分公司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印章编码的清晰程度以及印章中间的五角星与维语字体尾端间距均有差异。
2020年6月5日,乌鲁木齐德全盛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全劳务公司)出具一份《竞价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为该公司签署工程已递交的竞价文件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代理人。
2020年6月15日、22日,原告陆续发货,由***、**签字。当年9月,原告陆续收到***、**经手退还的部分租赁物。***、**在原告提供的物资结算单上对2020年6月15日-11月15日、2021年3月15日-11月15日的租赁费签字确认为83,764.34元。
2020年6月15日,***夏新疆分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准东幸福家园商住小区二期建筑及装修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德全劳务公司,该合同十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为工地现场负责人(二被告认可***确为被告委派的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为现场负责人。同时,**还代表德全劳务公司与***夏新疆分公司就上述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份“阜康晟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家园小区施工人员花名册”,显示**为管理人员,该花名册右上角加盖了***夏新疆分公司技术专用章。
原告为实现债权,提供了保单保函,在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1,410.48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劳务分包合同、授权结算书、当事人陈述与辩解、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举证证明责任的作用在于,由主张案件事实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如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将承受对其不利的后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案涉合同的印章为***夏新疆分公司印章,原告认为即便不是该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通过观察,案涉合同公章与被告***夏新疆分公司印章存在明显差异,可以认定并非为同一公章,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未组织对公章进行鉴定。表见代理能否认定的关键在于经手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否有合法授权,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是否具有足以令人相信的***夏新疆分公司代理人的外在表象,**实际系德全劳务公司在工地上负责施工的人员,其在以***夏新疆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合法授权。在工地现场施工人员众多,单凭施工的事实无法认定其是被告的代理人,又无其他辅助证据证实其加盖的公章确系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仅凭其陈述不足以使人相信其具有***夏新疆分公司代理人的外观表象;第二、原告是否尽到了谨慎义务,原告虽要求**加盖公章,却并未核实其是否有合法授权,原告虽为善意但并非无过失,虽然原告提交了***夏新疆分公司技术专用章的花名册,该花名册为2023年诉讼期间向**索要,并且该花名册为“阜康晟麟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家园小区施工人员花名册”,并非***夏新疆分公司人员花名册,所以也不能认定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审慎核实了经手人的身份。综上,**经手签订合同并提取租赁物、退还租赁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夏新疆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夏新疆分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承租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鑫鹏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7.57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8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