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宏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金宏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3民初8232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娟,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义航。
被告:新疆金宏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恒福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子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航。
原告***与被告侯义航、新疆金宏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达网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娟、被告侯义航、金宏达网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及利息2796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业务需要为由经双方协商确定,于2016年9月30日向我借款9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如不能按约定还款,从2016年9月30日起每天1‰计息,有效期间到本借款结清为止。但被告至今未向我还款。
被告侯义航、金宏达网络公司辩称,不存在借款92000元事实,原因是我们与原告之间有往来账目纠纷导致,故对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不认可,金额亦不符。账目往来欠原告68112.6元、走账未交费14500元,原告从我单位门市拿走货款36500元。我们认为应该为68112.6元-14500元-36500元=17112.6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被告金宏达网络公司作为借款人1与被告侯义航作为借款人2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92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侯义航在落款处另行备注“(以实际对账为准)”,原告***签字“同意”。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签字向被告金宏达网络公司出具欠单,其上载明包括TCL电话模块等在内商品的金额为805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签字向被告金宏达网络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跳线、理线器等商品若干。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据、欠单、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于我院,其所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侯义航、金宏达网络公司出具的借据。但从被告庭审中出示的欠单与收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另,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被告侯义航明确备注以实际对账为准且原告亦签字同意,从该借据内容显示,其上所载明款项产生并非基于民间借贷且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已实际对账之证据。故本院采纳被告庭审中以其与原告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抗辩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9.6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天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