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金宏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侯义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1民终1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义航,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新疆金宏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金宏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义航,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宏达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3民初8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并作为金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侯义航、金宏达公司给付借款92,000元、利息27,96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侯义航、金宏达公司陆续向我借款,后经对账,双方对借贷关系作如下总结:已实际对账,侯义航、金宏达公司向***借款92,000元,最晚还款为2017年3月15日,否则从2016年9月30日始每天按1‰计算利息,直至借款结清为止。我认可我们之间除借贷关系外,还有其他法律关系,即因工程合作欠我的工程款,我将另案诉讼。本案是基于双方的借贷而发生的诉讼。借条中“以实际对账为准”应理解为双方已经实际对账,以借款92,000元数额为准。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侯义航、金宏达公司共同辩称,金宏达公司与***从2014年开始合作,***对外以金宏达公司的名义做工程项目。2016年9月22日,双钱集团(新疆)昆仑轮胎有限公司将一笔尾款66,380元打入金宏达公司账户内。***找到侯义航要求拿此笔款,当时因侯义航家中有事无法对账付钱。2016年9月30日,侯义航向***出具一份8万元的欠条。2017年春节前,***找到侯义航,要求重新打条,并拿出起草好的借据让侯义航签字。侯义航签字并注明以实际对账为准,但之前8万元的欠条未收回。侯义航和金宏达公司从未借过***的92,000元。借据出具后至今也未对过账,***即诉至法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侯义航、金宏达公司偿还借款元92,000元及利息27,9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0日,金宏达公司作为借款人1与***作为借款人2共同向***出具一份借据,载明经双方协商,侯义航于2016年9月30日向***借款92,000元,同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在落款处另行备注“(以实际对账为准)”,***签字“同意”。
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签字向金宏达公司出具欠单,其上载明包括TCL电话模块等在内商品的金额为805元。2013年6月29日,***签字向金宏达公司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跳线、理线器等商品若干。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侯义航和金宏达公司,其所提供的证据为侯义航、金宏达公司出具的借据。但从侯义航庭审中出示的欠单与收条可以证实***与金宏达公司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之法律关系。另,侯义航、金宏达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出具的借据中侯义航明确备注以实际对账为准,且***亦签字同意。从该借据内容显示,其上所载明款项产生并非基于民间借贷,且***亦未提供双方已实际对账之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侯义航、金宏达公司庭审中以其与***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抗辩意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提交证据如下:
1.***与侯义航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借据出具之后,***向侯义航索要款项,***表示愿意还款,本案的借款是现金借款,不存在对账。侯义航和金宏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此聊天记录是在出具92,000元借据之前的聊天内容,本案的借据是2017年春节前出具的。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7年1月14日的欠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除借贷关系之外,还存在其他工程业务关系。侯义航和金宏达公司欠何建利工程款8万元。侯义航和金宏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份欠条与本案中的借据是因同一件事所产生欠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8月20日,***给***的妻子***转款124,880元;2014年7月29日,***向侯义航转款1万元;2014年4月18日,***给侯义航的妻子***转款2,000元。由此证明双方系现金往来关系,92,000元只是这其中的一部分。侯义航和金宏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因***自认双方间除借贷关系外,还存在业务往来关系,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明细单中的转款是其向侯义航和金宏达公司支付的借款92,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的上诉请求、侯义航及金宏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与侯义航、金宏达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结合本案看,***向***和***主张归还借款的证据是一份借据。***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聊天记录、欠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向侯义航或金宏达公司出借过92,000元款项的事实,这是其一。其二,***和金宏达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辩称,其与***不存在借款事实。双方间存在业务往来,对往来账目存在纠纷。而***亦认可双方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其三,侯义航在该份借据中签名的同时,还注明“以实际对账为准”,且双方均表示在借据出具后未进行过对账,这也说明双方间存在账目不清的事实。另,***明确表示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3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何新
审判员化豫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