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

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3456号
原告: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560924471P。
法定代表人:黄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吕吕,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64200。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星星,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1180921498。
被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振丰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MA1M9PL774。
法定代表人:俞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2201510437492。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峰,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2201410788842。
原告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与被告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吕吕、聂星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谦、谈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9年3月27日的《购销合同》未成立;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8日因原告电缆采购需要,原告通过顺丰快递将其2019年3月27日单方面加盖公章及法人章的《购销合同》(含设备采购清单)邮寄至被告贵州办事处,但被告未向原告回传加盖其公章的合同或作出其他形式的缔约承诺。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回复,为保障项目正常开展,原告遂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撤销2019年3月27日<购销合同>要约的通知》,撤销了缔结买卖合同的要约。综上,原告在被告作出承诺前撤销了要约,2019年3月27日的《购销合同》未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支持诉请。
被告中超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双方至盖章之日起合同已经生效,原告于合同成立生效之日支付给被告百分之十的预付款,可以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已经盖章,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事实;2.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没有阻碍合同生效的事由,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7日,原告(需方)将一份加盖其公司印章及法人印章的《购销合同》邮寄至被告处(供方),该合同主要约定:1.产品名称:电线电缆,合计人民币2400000元;2.交货时间:供方收到预付款后15日运至贵州湄潭县城,产品收货标准为国标;3.在需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货物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4.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总货款的10%为预付款,每次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货款必须直接汇入本合同注明的供方账户,否则,需方所付款项将不作为需方支付本合同项下的货款;5.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落款处写明供方信息:……开户行: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南郊支行,账号:32×××07。需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印章,签订日期写明为2019年3月27日。合同后附《合同清单》载明:合同所涉电缆型号、数量、单价及总价。
2019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案外人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控股公司)转账240,000元。
2019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撤销2019年3月27日<购销合同>要约的通知》,载明“……截止2019年4月24日止,我司尚未收到贵司盖章回传的合同原件或其他形式的缔约承诺。为保障我司项目正常开展,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八条之规定,特通知贵司撤销我司与贵司关于缔结买卖合同的要约,之前所邮寄的加盖我司公章及法人章的《购销合同》(含设备采购清单)作废,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我司及贵司不具有约束力,贵司收到本通知后在前述合同中加盖公章的,不发生合同成立的效力。”
同日,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案外人中超控股公司出具《律师函》,说明因原告误将应当支付给其他公司的材料款240000元汇到中超控股公司账户(户名: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徐舍支行,账号:10×××56),要求中超控股公司返还该笔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交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样式相同的合同一份,该份合同供方落款处加盖被告印章,签订时间写明为2019年4月2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函告》及向原告邮寄该《函告》的快递运单两张。《函告》出具时间为2019年4月29日,载明“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2018年6月、2019年3月贵我双方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贵公司向我公司订购电线电缆1,392,405元及2,400,000元。……目前,贵公司仅仅在2019年4月2日支付了2019年3月《购销合同》总货款10%的预付款即24万元,除此之外分文未付。我公司早已按照贵公司的要求完成了电线电缆的生产。请贵公司立即付清全部货款,收款后我公司立即安排发货。如贵公司拖延支付货款或者试图违法解除《购销合同》的,我公司将依法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
被告提交的两份物流单号显示分别于2019年5月2日、3日投递并签收。
另查明,案涉《购销合同》的文本内容是被告起草后向原告发送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律师函》、《关于撤销2019年3月27日<购销合同>要约的通知》、《函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规定,案涉合同的文本由被告起草后发送给原告,原告确认后加盖其印章发送回被告,案涉合同要约人应为被告而非原告。原告确认案涉合同内容后加盖印章的行为即为其同意要约的承诺行为,原告将加盖印章的合同文本寄回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的规定,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案涉合同文本时,原告的承诺已生效。因案涉合同中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案涉合同为附生效要件的合同,被告加盖印章案涉合同既生效,被告是否将案涉合同文本发送回原告并不是案涉合同的生效要件。故本案中《购销合同》已经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生效,故原告要求确认2019年3月27日的《购销合同》未成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雷晓星
书记员迟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