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

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1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5号楼1单元13层13号房。
法定代表人:黄明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吕吕,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振丰东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俞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锋,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谦,江苏路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超控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8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瑞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迈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中超控股与案外人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均系独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案外公司并未授权中超控股代收货款,且迈瑞公司与案外公司间《购销合同》并未成立且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已成立生效,24万元系预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中超控股无法律依据取得24万元不当利益,应返还24万元本金及利息。
中超控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迈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超控股返还不当得利24万元及相应利息(以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超控股负担。事实和理由:他公司与中超控股曾经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合同已履行完毕,他公司不欠中超控股任何款项。2019年4月2日,由于他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24万元汇入中超控股账户(户名:江苏中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兴徐舍支行,账号:10×××56)。发现转账错误后,他公司曾多次联系中超控股要求返还,但未返还。他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委托律师向中超控股发送律师函要求返还,中超控股于2019年4月26日签收律师函,但其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迈瑞公司与中超控股签订合同一份,由迈瑞公司向中超控股采购电缆,合同价款1390708元,支付方式为,30%预付款,货到现场30日内全部付清。迈瑞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8日、2018年5月31日、2019年4月2日、4月22日向中超控股支付货款41.7万元、50万元、24万元、47万元,总计162.7万元,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9年4月24日,迈瑞公司委托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向中超控股发送律师函,认为他公司与中超控股之间现无有效合同关系,亦未欠付材料款,要求返还他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支付给中超控股的24万元。
迈瑞公司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另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迈瑞公司供应电缆,合同价款240万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总货款的10%为预付款,每次发货前付清该批次货款,并注明货款汇入合同上的账户(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南郊支行)。2019年3月27日,迈瑞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次月2日在该合同上盖章。
2019年5月3日,迈瑞公司收到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发出的函告,该函告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目前贵公司仅在2019年4月2日支付了2019年3月购销合同总货款的10%预付款24万元,请贵公司付清全部货款,收款后他公司安排发货。
中超控股系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99.98%,两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振丰东路999号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根据迈瑞公司与中超控股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至2019年4月2日迈瑞公司支付中超控股24万元后,尚欠中超控股货款23万余元,之后又支付47万元,现迈瑞公司起诉时明确要求返还的是2019年4月2日支付的24万元而非47万元中的24万元。根据迈瑞公司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预付款24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而该合同于2019年4月2日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时成立,迈瑞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合同约定的预付款相同,该款虽未支付至双方合同约定的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但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认可迈瑞公司付款至其控股股东账户的行为,该行为系减轻迈瑞公司付款至约定账户的义务,并无不当。结合该24万元的付款时间,迈瑞公司支付中超控股货款的情况,以及迈瑞公司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金额及时间,应当采信中超控股的抗辩意见,即该24万元系迈瑞公司支付给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预付款。在迈瑞公司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解除前,迈瑞公司请求返还该24万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迈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迈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迈瑞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询问,迈瑞公司陈述,24万元是准备支付给四川倍思特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思特公司)的,并提供了其于2019年3月27日与倍思特公司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总价178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作为预付款,倍思特公司开户账号:10×××13。中超控股质证认为,该合同与本案诉争的24万元无任何关联性,10%的预付款即17.8万元,对合同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迈瑞公司称24万元是准备支付给倍思特公司的,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汇金额是17.8万元,与本案的金额不同;其次,倍思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和银行账号,与中超控股的企业名称和银行账号不存在任何相似的地方。因此,迈瑞公司认为24万元本应是汇给倍思特公司的,缺乏事实和法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现已查明,迈瑞公司与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而根据他们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迈瑞公司应按照合同支付总货款的10%预付款24万元。由于迈瑞公司在此之前与中超控股存在合同往来,且通过银行账号也支付过货款,在支付诉争24万元款项时,因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中超控股企业名称存在相似之处,迈瑞公司把应付给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24万元错误地支付给了中超控股,该事实也得到江苏中超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确认。而根据迈瑞公司与中超控股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至2019年4月2日迈瑞公司支付中超控股24万元后,尚欠中超控股货款23万余元,之后又支付47万元,根据该事实,迈瑞公司当时不是汇错,而是之后多汇了24万元。迈瑞公司认为24万元是汇给倍思特公司的,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中超控股收到的24万元不属于没有任何合法的原因和根据而获得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迈瑞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迈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0元,由迈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天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