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

贵阳科思特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15民初201号
原告:贵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站街镇小坝村铝精深加工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MA6DW3XB2B。
法定代表人:王孝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210370188,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5号楼1单元13层1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560924471P。
法定代表人:黄明江。
被告: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水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2314240381C。
负责人:赵冰。
第三人:李茂松,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南路南段64号1栋1单元1号,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73××××××××。
原告贵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及第三人李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5000元,逾期付款损失32804元(以货款3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支付完货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8年12月1日),共计357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分公司承揽了安顺市钢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水湾10KV配电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负责该配电工程的第三人分别于2017年4月28日、2017年5月7日、2017年7月1日向原告购买了中置柜、低压配电柜等高低压电力设备,货款总计叁拾贰万伍仟圆整,合同约定货到三日内付清全款。但被告分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损失,即以货款3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至支付完货款之日止,现暂算至2018年12月4日为32804元(325000元×4.75%(1+50%)÷12个月×17个月)。被告分公司为被告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贵州迈瑞电力设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及第三人李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举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曾于2017年签订多份《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中置柜、低压配电柜等高低压电力设备,货款总计325,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三日内付清全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第三人履行交货义务,但第三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于2020年5月5日出具欠条,明确货款总计325,000元,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了50,000元,尚余275,000元未付,承诺尚未支付的货款27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57148元,共计332148元,于2020年6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则继续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为:以货款27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暂算至2020年6月4日为57,148元。出具欠条后,第三人又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第三人仍未履行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发货清单、收货单、欠条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第三人,原告已向第三人出售货物,第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其出具了欠条予以证实所欠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请求,因无直接证据证实系被告所购买,而是其与第三人所发生的买卖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其主张货款325,000元,因起诉后第三人支付了50,000元,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100,000元,故对货款支持为175,000元。
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已明确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至2020年6月4日为57148元,对此予以支持;其承诺2020年6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逾期则继续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款,则应继续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此后逾期付款损失支持为: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第三人李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5,000元及截至2020年64日的逾期付款损失57,148元,合计232,148元;
二、第三人李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7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0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阳***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7元,由第三人李茂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舒 瑛









人 民 陪 审 员





邱兴琼









人 民 陪 审 员





曹 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