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瑞民二初字第480号
原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福。
委托代理人刘春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卫国。
原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家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家豪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瑞丽湖畔尚湾电力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湖畔尚湾项目的电力工程总承包给原告,电力工程承包范围为瑞丽湖畔尚湾电力变压器、户外环网柜、10KV、0.4KV高低压配电柜、备用柴油发电机及集中式电表箱的安装施工及调试;联系具有电力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电力设计,并通过瑞丽供电局的设计审查;采购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完成设计要求的与电力安装相关的所有土建施工,含电缆桥架、电缆沟切割、开挖、工作井开挖、支砌、回填、户外环网柜基础、高低压配电室基础施工;按设计要求完成电气设备的安装、调试、电缆敷设及通电试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设计工作,设计通过供电局审查后,甲方支付30万元;2、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完成电力施工,经甲方、瑞丽供电局验收合格达到供电条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500万元,乙方收到该部分总工程款后才能给予通电投入使用;3、A1-A13、B1-B34共47栋别墅电力施工完毕,经甲方、瑞丽供电局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后,甲方支付150万元,乙方收到该部分全部工程款后才能给予通电投入使用;4、C4、C5两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3、D5栋)完成电力施工,经甲方、瑞丽供电局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90万元,乙方收到该部分全部工程款后才能给予通电投入使用;5、剩余3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C4、C5通电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十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未收到工程款乙方有权申请供电局停止小区供电;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要求联系有电力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对整个项目的电力工程进行设计,并通过了瑞丽供电局的设计审查,被告也依约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7日对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电力工程正式施工,经两个月施工,电力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提交甲方进行验收。2014年12月18日,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电力工程通过瑞丽供电局验收合格并达通电条件,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而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其已逾期一年,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款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家豪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
针对原告电力公司的诉请,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瑞丽湖畔尚湾电力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效力如何;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电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法定代表人为赵兴福,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瑞丽湖畔尚湾电力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原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瑞丽湖畔尚湾电力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湖畔尚湾项目中的电力工程总承包给原告;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设计工作,设计通过供电局审查后,甲方支付30万元;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完成电力施工,经甲方、瑞丽供电局验收合格达到供电条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500万元,乙方收到该部分总工程款后才能给予通电投入使用;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
四、《施工委托书》、《开工报告》原件各1份,欲证明湖畔尚湾电力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开工。
五、《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申请表》、《客户用电受理回执(竣工报验)》、《竣工验收表》、《抄表到户计量安装工程验收表》、《竣工报告》原件各1份,欲证明经原告两个月施工,4#、5#变压器及抄表到户计量安装工程即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电力施工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且已提交瑞丽供电局验收。
六、《佳家豪公司320户抄表到户上机明细》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完成湖畔尚湾工程中的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电力施工,所有客户抄表到户计量安装工程已完成施工。
七、《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结果通知书》原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负责的湖畔尚湾工程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电力安装工程及所有客户抄表到户计量安装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2月18日经瑞丽供电局验收合格,具备供电条件。
被告佳家豪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质证权。
通过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对,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五、六、七为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电力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电力工程设计安装、机电设备安装修配、水电科技服务、其他机械设备及材料销售。2014年5月12日,原告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佳家豪公司(甲方)签订《瑞丽湖畔尚湾电力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湖畔尚湾电力工程设计、设备材料代购、土建施工、电气安装调试,承包范围为瑞丽湖畔尚湾电力变压器、户外环网柜、10KV、0.4KV高低压配电柜、备用柴油发电机及集中式电表箱的安装施工及调试;甲方委托乙方联系具有电力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电力设计,并通过瑞丽供电局的设计审查;采购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完成设计要求的与电力安装相关的所有土建施工,含电缆桥架、电缆沟切割、开挖、工作井开挖、支砌、回填、户外环网柜基础、高低压配电室基础施工;按设计要求完成电气设备的安装、调试、电缆敷设及通电试验。承包方式为按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设计、设备代购、土建、电气安装等固定总价承包,合同价款为800万元,包含设计费、设备材料、土建施工、电气安装调试、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的所有费用。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设计工作,设计通过供电局审查后,甲方支付30万元;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完成电力施工,经甲方、瑞丽供电局验收合格,达到供电条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500万元,乙方收到该部分全部工程款后才能给予通电投入使用;A1-A13、B1-B34共47栋别墅电力施工完毕,经甲方、瑞丽供电局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后,甲方支付150万元,乙方收到该部分全部工程款后才能给予通电投入使用;C4、C5两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3、D5栋)完成电力施工,经甲方、瑞丽供电局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后,甲方一次性支付90万元,乙方收到该部分全部工程款后才能给予通电投入使用;剩余3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C4、C5通电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十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未收到工程款乙方有权申请供电局停止小区供电。违约责任为甲方若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并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所购设备或安装工程若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更换、整改直至合格并承担全部费用,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0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按照经瑞丽供电局审核通过的在弄莫湖北侧安装1×1000+2×1600kVA变压器共3台及佳家豪公司抄表到户计量安装供电方案和设计资料进行电气设备安装及调试。2014年10月17日,该工程开工。2014年12月18日,被告#4变、#5变及抄表到户计量安装工程经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瑞丽供电局客户服务中心竣工验收合格,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瑞丽供电局向被告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结果通知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提交的竣工检验申请,瑞丽供电局检验人员于2014年12月18日对被告#4变、#5变及抄表到户计量安装工程受电工程进行检查工作,认为该工程具备带电条件。被告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被告#4变、#5变及抄表到户计量安装工程即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电力施工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款500万元无果,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瑞丽湖畔尚湾电力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C1、C2、C3三栋高层及附属商铺(包含D1栋)电力设备安装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8日经被告、瑞丽供电局验收合格,达到通电条件,原告已依约履行其义务,因此,被告应依约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款500万元。被告未依约支付该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款500万元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瑞丽市佳家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68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俸桂仙
审 判 员 严淑云
人民陪审员 李明忠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笛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