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德民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德宏州瑞丽市瑞宏路(国营瑞丽农场办公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陆玉萍,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云南吴立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德宏州芒市芒市镇丙午路上段。
法定代表人赵兴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德宏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
住所地:德宏州芒市芒市镇目瑙纵歌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宏,系该院院长。
上诉人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瑞公司)、原审第三人德宏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二初字第22、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融腾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立新,被上诉人秦瑞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春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德宏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原告(反诉被告)秦瑞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有电力工程设计安装、机电设备安装、水电科技服务、其他机械设备及材料销售。被告(反诉原告)融腾公司也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主要有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管理、房地产经纪信息咨询服务等。2011年11月21日,双方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经双方自愿协商就融腾公司电力安装工程、总承包事宜达成一致:1.工程承包范围:融腾公司新装1250KV.A箱式变压器、移装400KV.A旧变压器及10KV线路改造电缆入地安装工程。所有材料由乙方(秦瑞公司)帮甲方(融腾公司)代采购、及施工图纸代设计、所有土建部分、安装、调试、验收;2.承包方式:工程及所需工时、材料、税费、总价承包,超支不补;3.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66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预付款70万元,工程完工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666000元,七天后乙方未收到尾款,将通知电力公司给予停电处理;4.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施工满足电力建设施工验收规范,并达到瑞丽供电部门要求;5.工期:合同签订后,以瑞丽供电部门停电时间为准完成全部安装工作;6.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工程完工,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余款;7.工程质量保养期参照电力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期满后本合同自然失效”,该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融腾公司即向秦瑞公司预付工程款70万元,2012年1月12日,再次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其项目负责人林栋并在合同书后备注:“2012年1月12日,再付尾款40万元,余款266000元未付,工程实际完工后付清。”2011年12月31日,该工程经融腾公司及中国南方电网瑞丽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2012年5月30日,该安装工程发生地基塌陷,造成其中的一台1250**.A变压器和两台CB12**、1208-2006高压电力计量箱倒塌损毁。经双方协商,由秦瑞公司为融腾公司另选址移装剩余的一台1250**.A变压器,该移装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经融腾公司及中国南方电网瑞丽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后秦瑞公司在多次向融腾公司追索剩余工程款266000元及移装工程款无果,于2014年1月6日起诉,请求解决。2014年8月25日,融腾公司提起反诉。
另查明,该配电工程设计单位为第三人德宏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委托单位为融腾公司。
还查明,秦瑞公司移装工程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德振价鉴字[2014]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移装工程总造价为124238.18元,鉴定费为5000元;融腾公司所倒塌的一台YB**-10/0.4-1250KVA变压器及两台CB12**(1208)-2006高压计量箱经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春鉴[2015]资鉴字第0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1年12月的现场价共计17万元,鉴定费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对原告(反诉被告)秦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融腾公司并在合同书后备注:“2012年1月12日,再付尾款40万元,余款266000元未付,工程实际完工后付清。”该电力安装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反诉原告)融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秦瑞公司支付工程尾款266000元。对移装工程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经德宏振宏司法鉴定中心德振价鉴字[2014]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移装工程总造价为124238.18元,该移装工程亦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反诉原告)融腾公司应向原告(反诉被告)秦瑞公司支付该笔移装工程款。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秦瑞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融腾公司支付工程款390238.1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秦瑞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支付利息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予以支持。
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该电力安装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发生地基塌陷致使其中的一台1250**.A变压器和两台CB12**、1208-2006高压电力计量箱倒塌损毁,该电力安装工程是在实际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半年后发生倒塌,且被告(反诉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地基塌陷是由于电力安装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三人德宏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并非本案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诉部分:
一、被告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移装工程款人民币124238.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反诉部分:
驳回反诉原告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融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融腾公司请求:1.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二初字第22、11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范围是:上诉人新装1250KV.A箱式变压器、移装400KV.A旧变压器及10KV线路改造电缆入地安装工程。所有材料由被上诉人帮上诉人代采购、及施工图纸代设计、所有土建部分、安装、调试、验收。被上诉人完成的变压器安装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地基塌陷,造成被上诉人安装的一台YB**-10/0.4-1250KV.A预装变压站和两台CB12**·1208-2006高压电力计量箱倒塌毁损、大面积土方塌陷,给上诉人造成停电和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协商处理,至今无果,才形成今天的局面,由于工程余款26.6万元远不足于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所以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逾期利息更不应承担,因为首先,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余款;其次,上诉人没有违约;第三,合同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1张照片证实。然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余款26.6万元,明显与事实相违,更为错误的是还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上诉人提交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尾页签署“2012年1月12日,再付尾款40万元,余款266000元未付,工程实际完工后付清。”,足以证实2011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做的工程还未完工,一审判决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起算时间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事实。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移装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建设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移装变压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无其他书证证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4238.18元移装工程款及从2012年7月20日起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认为:1.适用法律错误,移装变压器并不是设计变更,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2.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主观臆断。三、一审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地基塌陷是电力安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而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认为:根据施工安全协议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安全责任的约定、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11张照片、鉴定意见书足以证明地基塌陷是电力安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且损失明确具体,理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秦瑞公司答辩称,一、本诉部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电力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366000元;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支付预付款,即700000元;工程完工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666000元,七天后乙方未收到尾款,将通知电力公司给予停电处理。”,经过一个月的努力,被上诉人完成该工程施工,2011年12月23日经瑞丽电力公司验收,该工程各项设施性能均达到国际标准,工程质量评为优,当天经验收后被上诉人将工程移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也正常接收该工程并投入使用。另,2012年6月8日,上诉人急需移装一台1250**.A变压器,因为时间紧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便委托由被上诉人进行移装工程施工,被上诉人经过紧急加班加点施工,该移装工程施工完工后于2012年7月20日经上诉人与中国南方电网瑞丽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上诉人投入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验收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对新装工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26.6万元,同时按照双方约定工程交付后七天内付清全部尾款,此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即从2011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移装工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并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判决本诉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二、反诉部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移装的1250KV.A变压器倒塌的原因是什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此变压器倒塌与被上诉人的施工之间有任何关联。此台变压器移装之前也是由被上诉人进行的安装施工完成,当时安装工程在半年前就安装完毕并经上诉人与电力公司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当时的设计完全符合设计深度同样经上诉人与电力公司验收合格才予以的施工,上诉人在使用了半年之后因下大雨地基塌陷而造成倒塌,此倒塌与被上诉人半年前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当然,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当时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根据本案所有事实及遗留的施工现场来看,显然变压器倒塌系上诉人过度开挖土方后遇到大雨造成的,因此,变压器倒塌的责任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第三人德宏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未到庭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融腾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1.对“2011年12月31日,该工程经融腾公司及中国南方电网瑞丽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有异议;2.对“经双方协商,由秦瑞公司为融腾公司另选址移装剩余的一台1250**.A变压器,该移装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经融腾公司及中国南方电网瑞丽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有异议,认为当时协商的内容没有那么多;对其他法律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秦瑞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2011年12月31日,该工程经融腾公司及中国南方电网瑞丽分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投入使用。”有异议,认为时间应该是2011年12月23日;对其他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1日《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尚欠工程款26.6万元及利息?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移装1250KV.A变压器工程款124238.18元及利息?3.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17万元及鉴定费1.5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融腾公司、被上诉人秦瑞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德宏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1日《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尚欠工程款26.6万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2011年11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安装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固定价为136.6万元,之后,被上诉人按约定进行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23日经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德宏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验收,工程质量为优,2011年12月31日经德宏供电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上诉人应当将尚欠工程款26.6万元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完成的工程于2012年5月30日地基塌陷,造成停电和重大经济损失,由于工程余款26.6万元远不足于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所以上诉人不支付工程余款26.6万元的抗辩。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实地基塌陷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电力安装施工合同》第3条中约定:“工程完工经电力公司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的约定,对于尚欠工程款26.6万元,上诉人应从2012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被上诉人,即:一审判决在利息起算时间的确认上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以其没有违约及合同没有逾期付款的违约条款为由,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责任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移装1250KV.A变压器工程款124238.18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移装1250KV.A变压器工程没有签订过书面协议,但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施工过,且该工程于2012年7月16日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验收合格,于2012年7月20日经德宏供电有限公司瑞丽分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就移装1250KV.A变压器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该移装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124238.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上诉人应将该移装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被上诉人。上诉人以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建设施工合同为由,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支付工程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但移装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一审判决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应否赔偿上诉人损失17万元及鉴定费1.5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实地基塌陷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以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7万元及鉴定费1.5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审第三人德宏州水利电力勘察设计院并非本案合同主体,本案中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瑞丽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二初字第22、119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第二、三项和反诉部分,即维持:“二、被告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移装工程款人民币124238.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原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驳回反诉原告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反诉被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瑞丽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二初字第22、119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第一项,即:“一、被告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6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上诉人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德宏秦瑞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66000元以及从2012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924元,由上诉人瑞丽市融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毛松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乔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