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

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谷城宏泰气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鄂06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21)鄂0625民初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自住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地不明,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谷城宏泰气体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据原审原告谷城宏泰气体有限公司诉请,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原告谷城宏泰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原审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4月7日签订的《谷城宏泰气体有限公司4000Nm3/h(O?)型空分装置成套设备订购合同》第十九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自住地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上述订购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自住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管辖协议明确、具体,原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谷城宏泰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 胜 审判员 刘雯莉 审判员 黄 丽
书记员 唐傲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