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211民初1825号之二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隆达嘉和不锈钢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山东隆达嘉和不锈钢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豫0211民初18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184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现因被原告山东隆达嘉和不锈钢管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4000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开封空分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84000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池 伟
书记员 张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