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1民辖34号
原告: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1555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5号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陈东卫,总经理。
被告: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原告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被告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热集团”)委托被告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锋公司”)对“长热集团办公楼维修及改造项目”进行施工,因润锋公司无室内装修装饰设计资质,润锋公司就该项目的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及装饰装修施工部分委托给原告,双方虽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原告依约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了设计,并按被告项目负责人牛书海的要求将设计的“施工图”及“最终效果图”发至项目代表王雷的5CCXXXXX7@qq.com邮箱,经二被告同意后,原告按此设计对长热集团办公楼进行了装饰维修。完工并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润锋公司以原告主张的设计费60万元过高需要审核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装饰装修的工程款。直至2019年5月,润锋公司向原告出示了其向长热集团提交给付设计费35万元的《请示》,但因长热集团未予批准,故明确拒绝向原告支付该项目设计费。原告认为,润锋公司接受长热集团的委托,将“长热集团办公楼维修及改造项目”的设计和装饰装修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全部的设计和施工,长热集团对此明知且认可。现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无论长热集团是否同意,润锋公司均有义务以其认可的35万元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项目设计费。同时,长热集团作为发包方,有义务在其欠付润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该设计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润锋公司向原告支付“长热集团办公楼维修及改造项目”的设计费35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长热集团对上述设计费在其欠付被告润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润锋公司承建的被告长热集团位于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998号办公楼改造工程提供工程设计,合同履行地在南关区南湖大路998号。双方应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因工程施工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关区南湖大路998号,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由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开庭审理,原告与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已知该案件的诉讼请求具体内容,且在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应诉、并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仍将该案移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故不应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只有建设工程设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告所诉的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54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定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李雪松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