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5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和平大街**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杨军,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启浩,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宽城区凯旋路**/div>
法定代表人:侯金荣,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v>
法定代表人:刘长春,系董事长。
上诉人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6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021)吉0106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设计费用35万元及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两份文件签收单,其中文件签收单中显示的主体为:“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是找一个级别够的资质挂靠的公司。”通过上述内容,可以体现被上诉人艺展公司为承接本案涉案工程在资质不够的情况下通过挂靠第三方企业,与上诉人公司进行相关文件的签收。不论被上诉人艺展公司是否实际为上诉人进行了图纸设计的工作,但是根据《民法典》中有关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被上诉人艺展公司利用挂靠公司与上诉人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则被上诉人艺展公司在没有提供与上诉人签署任何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则被上诉人艺展公司主体身份不适格,无权直接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用。二、上诉人无需另行支付35万元设计费用。被上诉人艺展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张支付设计费用35万元,未拿出任何有效的合同及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需要额外支付设计费用以及设计费用的具体数额。艺展提供的书面请示已经被撕毁,被上诉人于海取得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存在异议。该请示本身并非双方协商一致的成果,也非对被上诉人艺展公司的承诺,原审法院仅凭该份请示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设计费以及设计费的具体金额实属牵强。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2021)吉0106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艺展公司主体适格。首先,上诉人润锋公司与“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无书面合同,也无事实合同关系,五一公司也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设计工作。其次,被上诉人艺展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设计工作后,已向上诉人润锋公司进行了实质交付,润锋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设计的图纸后又向各施工单位进行送达,并根据该设计图纸完成了“长热集团办公楼维修及改造项目”。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最后,上诉人润锋公司就被上诉人艺展公司主张的设计费,经过审核向长热集团提交了给付35万元的《请示》,因未获上级批准,才拒绝支付该笔设计费。如获批准,支付对象即为被上诉人艺展公司。所以,被上诉人艺展公司主体适格。二、设计费35万元不包括在已付工程款中,所以,上诉人润锋公司应另行支付35万元设计费用。上诉人润锋公司已认可并事实接收了被上诉人艺展公司为整体办公楼装饰装修设计的图纸,而被上诉人艺展公司仅承接了整体办公楼中的七层和九层的部分装修工程,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只有七层和九层的装修工程款,不包括整体办公楼的设计费。结合上诉人润锋公司自行起草的《请示》足以说明,上诉人润锋公司应当另行给付上诉人艺展公司35万元的设计费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润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润锋公司向艺展给付“长热集团办公楼维修及改造项目”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长热集团对上述设计费在其欠付润锋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由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润锋公司与长热集团签订装修改造合同,长热集团将办公楼装修装饰及改造工程发包给润锋公司。之后,润锋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办公楼七、九层分包给艺展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长热集团办公楼维修合同》,甲方为润锋公司,乙方为艺展公司。合同第2条承包范围中约定“甲方(润锋公司)提供的户型图、装修施工图所包含的装修工程内容及水、电安装工程等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艺展公司按工程图纸及上述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和文明施工,总价包干。工程期间自2016年4月14日至12月28日,工程总价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润锋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艺展公司支付100万元。2018年1月29日,润锋公司(甲方)、艺展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吉林省银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本次工程款426184元整全部支付银泰建筑劳务公司”。至此,艺展公司与润锋公司就长热集团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整体设计系由艺展公司完成。根据庭审调查及询问证人付某(艺展公司负责案涉工程设计的工作人员)、李某(润锋公司副经理)、牛书海(润锋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王某(润锋公司项目科长)以及艺展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电子版),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相关设计由艺展公司负责,具体设计由艺展公司员工付某完成。在付某完成后,根据艺展公司提供的付某与牛书海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付某系按牛书海的指示将设计图相关文件发送至540522727@qq.com的电子邮箱。虽然牛书海在当庭陈述时表示“长热集团平面图,发给鞠欢了,因为他们之间有项目合作,鞠欢不是我单位的”,,但牛书海和王某的证言中均承认了存在案涉工程的设计图纸,只是是否应当支付设计费表示“不清楚一牛书海”和“设计图纸确实有。但是是否支付费用不在我职责范围内一王某”。因此,本院认为,艺展公司承担了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虽然二提出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完全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但原始设计和基础设计均来源于艺展公司的设计图,且只是进行了局部调整和变更。对于艺展公司主张的设计费,艺展公司与润锋公司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艺展公司本次诉讼主张设计费数额35万元,来源于一份润锋公司副经理李某负责制作的《关于2016年长热集团办公楼维修及改造项目设计费的请示》。该《请示》载明“2016年8月长热集团综合经营计划部委托长春市润锋建设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长热集团办公楼维修及改造项目。由于润锋安装公司仅有施工资质,没有室内装修装饰设计资质。所以,润锋安装公司委托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设计任务,设计内容包括施工图和效果图,设计费用共计35万元,当年工程结算款项未含本项目设计费用。恳请长春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结清该项目设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请示》已经破损,但经庭审询问润锋公司副经理李某,其认可请示的内容,并承认确有此份《请示》。从此点可以证实,艺展公司与润锋公司就案涉工程设计费的问题,进行过协商,润锋公司就相关事宜亦向长热集团进行过请示。尽管长热集团没有作出答复,但艺展公司确为案涉工程进行了相关设计,润锋公司应当支付设计费用。同时,艺展公司主张35万元设计费,亦是按润锋公司《请示》的数额进行主张的,其行为表示对该费用的认可。因此,艺展公司要求润锋公司支付设计费3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艺展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其要求自2019年10月29日(即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应至上,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艺展公司要求长热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长热集团与润锋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没有关于设计费的约定。同时,长热集团与艺展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艺展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设计费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始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吉林省艺展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00元,由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同第一项一并执行。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另查明,二审中,艺展公司向本院提交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案涉设计及后期服务均为艺展公司完成,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会向长展集团及润锋公司主张权利。经质证,润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艺展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问题。虽然争议双方均主张艺展公司系通过挂靠案外人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来承接案涉设计的,但润锋公司并未否认案涉设计系由艺展建筑完成,且吉林省五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声明》,故本案艺展建筑通过诉讼主张设计费,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润锋公司是否应支付艺展公司设计费及利息问题。虽然一审中,艺展公司提供能够证明其设计费数额为35万元的证据系破损的《关于2016年长热集团办公楼维修及改造项目设计费的请示》,但经一审法院当庭对该请示制作主体李某,即润锋公司副总经理进行询问,李某认可该请示系由其制作,内容属实。由此可见,虽然润锋公司向长热集团请示并未获批,但不能否认在润锋公司与艺展公司对设计费用协商过程中,润锋公司与艺展公司就35万元设计费达成过一致意见,润锋公司才向长热集团主张,不能因长热集团对此予以否定,润锋公司作为发包方拒绝支付艺展公司设计费用。一审法院从艺展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逾期支付设计费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润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