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彪诉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638民初102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2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双堂乡宫岗村3区237号。
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街北张小区17号楼3单元101号。
法定代表人:戴朋。
原告**彪诉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4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电缆等建筑装修材料,经手人***。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款35680元,已付款20000元,下欠款15680元拒绝偿还。现原告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680元及逾期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电缆等建筑装修材料,经手人***。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款35680元,已付款20000元,下欠款15680元拒绝偿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15680元及逾期滞纳金的诉请。
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朋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5680元及逾期滞纳金(自2014年11月25日始至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山西苏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