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3124民初774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建筑承包商,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莎车县瑞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英买里巷52号。
法定代表人:庹万财,男,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泽普县分支机构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依法登记立案。在本院依法向原告***发出诉讼费缴费通知书后,原告***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9203元,亦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缓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9203元,亦未办理诉讼费减、免、缓手续的行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视为自动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张磊
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阿不都热合满江·吐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