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27民初8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打工,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英买里巷**号。
法定代表人:庹万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平,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新疆阿克苏五运司家属楼1单元601室,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住新疆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朝斌,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乌什县建安公司)、**、罗朝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师建阳、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谢安平、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燕、被告罗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工资52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带领民工为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承建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即乌什县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阿合雅镇10村阵地、英阿瓦提乡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会议室工地粉刷墙面,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结算工资,仅支付部分生活费。2017年1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工资52908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劳务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中标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情况属实。工程完工后,乌什县委组织部已按照中标价全额支付工程款2437600元,我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税金268136元后将工程款2103524元给付被告**,结余工程款65940元未给付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和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欠原告劳务费;该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是否拖欠民工劳务费是被告**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3年至2014年,我挂靠在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承建了乌什县委组织部的上述建设工程,我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种分包给被告罗朝斌,由罗朝斌负责召集各工种的施工人员,工程款由我支付给罗朝斌,罗朝斌再支付给各施工人员。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在工地干活属实,但是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应是***一人,应该是多名民工。我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000元,剩余劳务费待工程决算后再支付,现工程未做决算,所以我没有支付工人工资。
被告罗朝斌辩称,我和**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关系,我在工地上带班、管理材料和人员,**还欠我2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清。2015年三个工程就完工交付使用了,工人的工资可以先给付再做工程决算。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1月10日罗朝斌代**书写的欠资证明、工作量明细账。对该组证据,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不认可;被告**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罗朝斌没有权利代替**给***出具证明;被告罗朝斌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乌什县县委组织部与乌什县建安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乌什县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工程、阿合雅镇10村阵地工程、英阿瓦提乡会议中心改造建设工程)、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是乌什县建安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是2437600元,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乌什县建安公司收到组织部全额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268136元后将工程款2103524元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65940元未给付**。对该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认可;被告罗朝斌认可,认为乌什县建安公司对民工工资应承担监管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朝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挂靠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借用其建筑施工资质,中标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项目(即乌什县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阿合雅镇10村阵地、英阿瓦提乡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种分包给被告罗朝斌。被告罗朝斌雇请原告***在工地粉刷墙面。2015年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乌什县县委组织部按中标价2437600元全额向乌什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乌什县建安公司扣除税金268136元后将工程款2103524元支付给被告**,剩余工程款65940元未支付**。2017年1月10日,***与罗朝斌进行劳务核算,三个工地涂料工工资共118908元,期间**支付工资66000元,欠付***涂料工工资52908元,故罗朝斌以**的名义向***出具证明:欠***涂料工工资52908元。
另查明,***带领14名涂料工到该三个工地粉刷墙面、吊顶等,***是涂料工组代班,该涂料工工资52908元中含***、宋明军、袁君发等人工工资。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罗朝斌雇请,向罗朝斌提供了劳动力,罗朝斌负有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持被告罗朝斌向其出具的欠资证明要求被告罗朝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管理,并收取一定费用,应认定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属于违法转包。被告**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再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罗朝斌,其行为亦存在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对被告**承包该工程未尽到监管义务,也未举证被告**具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故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对被告**、罗朝斌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290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辩称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到民工手中,故其抗辩不成立。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不应是***一人,应该是多名民工,对该事实原告***也认可,但民工工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足额结清,而被告拖欠民工工资达四年之久,因民工流动性较大,为最大化的保障民工的合法权益,减少诉讼成本和民工诉累,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待交付执行后由原告***将其余民工工资结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朝斌给付原告***劳务费52908元。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8元减半收取计561.4元,由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罗朝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延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