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27民初78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打工,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英买里巷**号。
法定代表人:庹万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平,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新疆阿克苏五运司家属楼1单元601室,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住新疆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朝斌,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乌什县建安公司)、**、罗朝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师建阳、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诉讼代理人谢安平、被告**诉讼代理人冯燕、被告罗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运费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承建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即乌什县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阿合雅镇10村阵地、英阿瓦提乡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会议室工地搬家,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结算搬家运费。2017年1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搬家运费44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运费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中标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情况属实。工程完工后,乌什县委组织部已按照中标价全额支付工程款2437600元,我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税金268136元后将工程款2103524元给付**,结余工程款65940元未给付**。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欠原告运费;该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是否拖欠运费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3年至2014年,我挂靠在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承建了乌什县委组织部的上述建设工程,我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种分包给被告罗朝斌,由罗朝斌负责召集各工种的施工人员,工程款由我支付给罗朝斌,罗朝斌再支付给各施工人员。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让原告来工地帮忙搬家,所以我不欠原告搬家运费。罗朝斌以我的名义书写欠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朝斌辩称,我和**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关系,我在工地上带班、管理材料和人员,**还欠我2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清。2014年,**安排我找车转工地,我找**将阿合雅工地施工材料运到英阿瓦提工地一次的运费400元;同年12月,英阿瓦提工地完工后,我又找**将英阿瓦提工地的施工材料运到温宿县核桃林场**亲戚家的草原站里,共拉了四趟,每趟1000元,共4000元;运费合计4400元未结算。因**找不到**,给其打电话也不接,所以我就代**书写了欠资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1月10日由罗朝斌代**书写的欠款证明。对该组证据,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不认可;被告**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罗朝斌没有权利代替**给**出具证明;被告罗朝斌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乌什县县委组织部与乌什县建安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乌什县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工程、阿合雅镇10村阵地工程、英阿瓦提乡会议中心改造建设工程)、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是乌什县建安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是2437600元,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乌什县建安公司收到组织部全额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268136元后将工程款2103524元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65940元未给付**。对该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认可;被告罗朝斌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朝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挂靠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借用其建筑施工资质,中标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项目(即乌什县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阿合雅镇10村阵地、英阿瓦提乡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种分包给被告罗朝斌。被告罗朝斌雇请原告**搬运工地施工材料。2015年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乌什县县委组织部按中标价2437600元全额向乌什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乌什县建安公司扣除税金268136元后将工程款2103524元支付给被告**,剩余工程款65940元未支付**。2017年1月10日,**与罗朝斌进行运费核算,欠付**搬家运费4400元,故罗朝斌以**的名义向**出具证明:欠**搬家运费44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罗朝斌雇请,搬运工地施工材料提供劳务,罗朝斌负有向**及时足额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告**持被告罗朝斌向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要求被告罗朝斌支付搬家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施工、管理,并收取一定费用,应认定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属于违法转包。被告**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再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罗朝斌,其行为亦存在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对被告**承包该工程未尽到监管义务,也未举证被告**具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故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对被告罗朝斌拖欠原告**的搬家运费4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辩称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到民工手中,故其抗辩不成立;被告**辩称已与被告罗朝斌结清工程款,但其未举证证明与罗朝斌已结清工程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到民工手中,故其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朝斌给付原告**搬家运费4400元。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罗朝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延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