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27民初77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新疆乌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英买里巷**号。
法定代表人:庹万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平,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新疆阿克苏五运司家属楼1单元601室,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包工头,现住新疆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朝斌,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原告***与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乌什县建安公司)、**、罗朝斌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师建阳、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诉讼代理人谢安平、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燕、被告罗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砂石料款及运费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为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承建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即乌什县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阿合雅镇10村阵地、英阿瓦提乡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工地提供砂石料并运输,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结算砂石料款及运费。2017年1月10日,原告经与被告**结算,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11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费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挂靠我公司中标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情况属实。工程完工后,乌什县委组织部已按照中标价全额支付工程款2437600元,我公司收到工程款扣除税金268136元后将工程款2103524元给付被告**,结余工程款65940元未给付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欠原告的砂石料款及运费;该工程是被告**承包的,是否拖欠砂石料款及运费是被告**的责任,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3年至2014年,我挂靠在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承建了乌什县委组织部的上述建设工程,我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种分包给被告罗朝斌,由罗朝斌负责召集各工种的施工人员,工程款由我支付给罗朝斌,罗朝斌再支付给各施工人员。原、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我不认识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也没有见过原告,原告向工地提供砂石料并运输我也不知情。罗朝斌以我的名义书写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费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朝斌辩称,我和**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关系,我在工地上带班、管理材料和人员,**还欠我20多万元工程款未结清。原告***往英阿瓦提乡工地提供砂石料并运输的情况属实,砂石料已在工程中使用了,欠砂石料款和运费共计11000元未结算。因原告找不到**,给其打电话也不接,所以我就代**书写了欠款证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7年1月10日由罗朝斌代**书写的欠款证明、***向工地提供砂石料并运输的明细单。对该组证据,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不认可;被告**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罗朝斌没有权利代替**给***出具证明,且明细单是***自己书写的;被告罗朝斌对该组证据认可。
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乌什县县委组织部与乌什县建安公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乌什县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工程、阿合雅镇10村阵地工程、英阿瓦提乡会议中心改造建设工程)、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是乌什县建安公司中标,工程中标价是2437600元,工程实际由被告**施工;乌什县建安公司收到组织部全额支付的工程款扣除税金268136元后将工程款2103524元给付被告**,剩余工程款65940元未给付**。对该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认可;被告罗朝斌认可,认为乌什县建安公司对民工工资应承担监管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朝斌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挂靠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借用其建筑施工资质,中标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项目(即乌什县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阿合雅镇10村阵地、英阿瓦提乡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中,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种分包给被告罗朝斌。被告罗朝斌雇请原告***向英阿瓦提乡工地提供砂石料并运输。***向工地提供砂石料的明细单显示砂石料款及运费计10810元。2017年1月10日,***与罗朝斌进行核算后,罗朝斌以**的名义向***出具证明:欠***砂石料款及运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转包的工地提供工程材料,罗朝斌与**系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关系,且该工程材料已实际使用到工程中,结算后罗朝斌以**的名义向***出具欠据,双方买卖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故本案案由应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砂石料欠款10810元。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被告**施工、管理,被告**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再分包给被告罗朝斌,其行为亦存在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乌什县建安公司、被告罗朝斌仅对工程中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砂石料款108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延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