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29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新疆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阳,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乌什县英买里巷52号。
法定代表人:庹万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平,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现住新疆阿克苏五运司家属楼1单元6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朝斌,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阿克苏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乌什县建安公司)、罗朝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什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7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小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建阳、被上诉人乌什县建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安平、被上诉人罗朝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乌什县人民法院(2018)新2927民初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罗朝斌给付***劳务费98000元,乌什县建安公司和**对该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拿着罗朝斌代**出具的98000元欠条向**主张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称,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结算劳务费,罗朝斌是工地管理人员,其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乌什县建安公司答辩称,**挂靠乌什县建安公司中标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情况属实,工程是**承包的,是否拖欠民工劳务费是**的责任,与乌什县建安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乌什县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罗朝斌答辩称,罗朝斌和**是包工不包料的承包关系,罗朝斌在工地上带班、管理材料和人员,**还欠罗朝斌二十几万元工程款未结清,***的劳务费应当由**支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乌什县建安公司、**、罗朝斌给付劳务费9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乌什县建安公司、**、罗朝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期间,**挂靠乌什县建安公司借用其建筑施工资质,中标乌什县委组织部的建设工程项目(即乌什县阿合雅镇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阿合雅镇10村阵地、英阿瓦提乡会议中心改造建设项目)。在工程施工中,**又将该工程的所有工种分包给罗朝斌。罗朝斌雇请***在工地做木工。2015年工程竣工后,发包方乌什县县委组织部按中标价2437600元全额向乌什县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乌什县建安公司扣除税金268136元后将工程款2103524元支付给**,剩余工程款65940元未支付**。2017年1月10日,***与罗朝斌进行劳务核算,***木工工资共计183880元;***垫付安全带、砂浆网材料费120元;合计184000元。工程施工期间,**支付劳务费50000元,罗朝斌支付劳务费40000元,尚欠付***劳务费94000元,故罗朝斌以**的名义向***出具证明:欠***木工工资9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受罗朝斌雇请,向罗朝斌提供了劳动力,罗朝斌负有向***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持罗朝斌向其出具的欠资证明要求罗朝斌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乌什县建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管理,并收取一定费用,应认定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属于违法转包。**又将工程中的劳务再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罗朝斌,其行为亦存在违法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乌什县建安公司对**承包该工程未尽到监管义务,也未举证**具有承接该工程的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证据,故乌什县建安公司、**对罗朝斌拖欠***的劳务费9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乌什县建安公司辩称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到民工手中,故其抗辩不成立;**辩称已与罗朝斌结清工程款,但其未举证证明与罗朝斌已结清工程款,亦未能举证证明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到民工手中,故其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罗朝斌给付原告***劳务费94000元。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乌什县建安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条件的个人罗朝斌。***作为该工程中的劳务提供者已付出自己的劳务,并有具体施工人员罗朝斌出具的劳务费欠据为证,债务应当清偿。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现乌什县建安公司与**就工程款是否已结算,以及**与罗朝斌个人之间工程分包是否已结算,乌什县建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乌什县建安公司与**对***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认为罗朝斌出具的劳务费欠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力
审 判 员 姬 冰
代理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