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124民初451号之一
原告:***,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工程承包商,住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英买里巷52号。
法定代表人:庹万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建国,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乌什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华、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2022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以起诉时遗漏当事人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权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0.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140.17元,保全申请费3,760.17元,合计8,900.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顾元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