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天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天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9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天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坝B幢2单元4层8号。
法定代表人:黄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渊,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天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予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9)黔0102民初9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的107200元款项系被上诉人贵州天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上诉人**办理高级职称的费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争议的107200元款项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处理相关事宜所支付的报酬,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开始合作,后至2015年被上诉人由原法定代表人安芸芸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黄璜,被上诉人让上诉人负责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及相关事宜,办理的事务包括营业执照变更手续、资质变更手续、安全许可证变更手续、三级资质升级为二级资质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升级手续、安全达标手册手续、一级建筑师注册手续及安排人员考试、按资质要求安排各类专业资格人员等事宜,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其中107200元款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支付报酬中的一部分。就被上诉人所提出的107200元款项是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四名职工办理高级职称所支付的费用这一说辞,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财务通过私人转账给上诉人,所证实的也是听公司的副总伍斌说的是办理高级职称证,并没有其他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根本无法证实上诉人就高级职称的办理与被上诉人达成过任何口头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来看,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代办事务的行为,但是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不能推定双方有订立“办理高级职称证”的合同意愿,因为办理高级职称证属于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另外办理高级职称证需要有中级职称,达到一定条件才能办理,并且上诉人也未在庭审中说明办理高级职称提供了哪些资料,办理高级职称井非委托就可以办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并不成立,法院认定达成口头委托合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所争议的107200元款项是经双方口头约定预付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高级职称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一事实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若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具体是办理什么证件的费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而认定该笔费用应为公司委托上诉人办理高级职称的费用。因双方无任何书面协议,都是通过办理完毕后支付报酬的形式进行结算。实际上自2014年-2016年之间的费用被上诉人亦无法说明具体哪一笔是办理哪一宗事务的费用,一审法院用已经付款来证明最后一笔款项的法律关系,逻辑关系混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对主张的口头约定作出充分举证,公司员工听副总说的这一证词不能达到证明效果。被上诉人未能完成对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的同时,由上诉人承担举证明显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为让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将为公司办理的相关事务的资料提交质证,证明为公司办理了事务,应当取得报酬。
天予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认可双方一直存在委托关系,故足以认定天予公司支付**107200元系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其次,**辩称诉争107200元系办理之前事务,由天予公司支付给**的欠付费用。但天予公司一审提交了2014年至2016年转账记录证明之前的款项已经付清。故应由**举证证明诉争107200元系天予公司支付给**办理之前的事务欠付的费用。且**对欠付的具体系哪笔费用、为何在欠付费用之后,**没有提出异议及天予公司、**继续办理委托事务,均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从正常交易习惯来说,肯定也是先付款,后办事。最后,因**未举证证明完成委托事务,故应退还天予公司预付办证费用。
天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本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办理费用107200元;3、本案涉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6日,原告通过公司出纳黄秀娟向被告**转账107200元。2014年以来,原被告都有合作关系,委托被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升级证书等,并支付相应的代办款项。审理中,原告提供2014年至2017年转账记录,证明之前的代办事项已经付清,该笔107200元是委托**办理公司四个人高级职称的费用。被告不认可,称该笔款项是办理之前证件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天予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07200元是办理之前证件的费用还是办理高级职称的费用,应否退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将107200元款项预付给被告用于办理高级职称证,被告辩称该笔款项是办理之前证件的费用,而原告又提供2014年至2016年银行流水,证明之前办理证件的费用已经付清,被告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具体是办理什么证件的费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笔费用应为公司委托被告办理高级职称的费用,因双方系口头达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在长达两年的时间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退还107200元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贵州天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天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证费用10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天予公司向**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6日12万元,2015年5月12日转账6.5万元,2016年9月7日转账6万元,2016年10月10日转账6.1万元,2017年1月6日转账107200元。**为天予公司已办理事项如下:2014年10月31日为天予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11月21日为天予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月6日制作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2016年3月7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二级)、2016年4月20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2016年9月13日代天予公司招聘人才签订信息服务协议。双方对**办理事项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此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2014年以来,**受天予公司口头委托为天予公司办理相关公司证照,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本院仅能根据双方陈述以及所举证据来分析本案事实。天予公司陈述,**在2016年之前办理证照产生的费用,天予公司已在2016年之前支付完毕,并提交了2014年至2016年期间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认为2017年1月6日支付的案涉争议费用系支付此前为天予公司办理相关证照的费用,并提交了2016年之前办理相关证照的证据佐证。对此,天予公司对**在2016年之前已经办理的证照并无争议,但主张相关费用已经付清,2017年1月6日向**支付费用系用于办理新的证照而预先支付。因双方并未书面约定支付费用时间,从双方办证的时间以及支付费用的时间无法得出是先办证还是先交费。**虽对案涉争议费用不认可天予公司的主张,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是办理具体那个证照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本院综合双方所举证据以及交易习惯等情形认定天予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一审判决**返还办证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俊
审判员 姜彦宏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凤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