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7民初3829号
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女,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仰军,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通达街中段真武路东侧阳光芳汀**楼****/div>
法定代表人:李兆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诚,男,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静婷,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十二冶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民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十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靳仰军,被告中大民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兆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诚、成静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色十二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50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42333.33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4日止);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就其作为总承包方承建的位于太原市五一路316号,北沙河以南山西奥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以北,棕榈河湾世纪城项目1#、2#、3#住宅楼、综合楼、附属商业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与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12Y-2016-FJ-01-A1-0098-FB-011,合同金额7275943.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500000元的预付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提供了1500000元“预付款”的收据。收款后被告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1500000元,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大民防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第一部分《分包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具体开工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工期满足发包方要求。”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7.2条约定:“承包人应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依法向分包人发出开工通知。”本案中,原告未发出任何书面通知要求被告进场施工,同时通过施工现场查看可知该涉案工程目前仍尚不具备消防设备安装施工的前提条件。因此,该涉案工程未能得以正常施工的原因完全在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本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情况。首先,涉案合同对解除合同事宜无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对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无《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其次,本案无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因素或被告延迟履行合同义务或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更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故本案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时至今日,被告愿意也有能力依约履行合同。3、返还预付款本金及利息无任何依据。本案为案外人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给原告,原告将该款转给被告,后佳信棕榈以资金短缺为由,要求返回给佳信棕榈法人,被告出纳已按佳信棕榈的要求将150万元转给佳信棕榈法人黄春林。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曾找黄春林退回150万,黄春林拒绝退回该款项,认为可以签三方协议,但是三方协议最终没有签,现该款已经退回给佳信棕榈,不需要退给原告。而且被告出纳支付给佳信棕榈法人150万元代表的是两个公司行为,现被告要求150万元由佳信棕榈与原告内部平账解决。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2Y-2016-FJ-01-A1-0098-FB-011号的《棕榈河湾世纪城项目1#、2#、3#住宅楼、综合楼、附属商业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分包位于太原市五一路316号,北沙河以南山西奥龙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地以北的棕榈河湾世纪城项目1#、2#、3#住宅楼、综合楼、附属商业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具体开工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工期满足发包方要求,合同签订后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150万元工程预付款。
2017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50万元收据一份,收款方式为转账,交款事由为“预付款”。
2018年9月12日,案外人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向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原告的《建设施工合同》。
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作为发包人的案外人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其与案外人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的《建设施工合同》。
2019年5月27日,原告、案外人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晋正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各方负责人签署一份《移交协议》,约定原告将棕榈河湾世纪城项目的建筑物、构筑物、物料、施工图纸、资料等移交给该工程的现承包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至今未书面通知被告进行施工,被告也未实际进场施工。
上述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转账凭证、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移交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150万元工程预付款,被告依约支付原告保证金2万元,至今原告未通知被告施工。二、原告与案外人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棕榈河湾世纪城项目《建设施工合同》已解除,故原、被告针对该项目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已无法履行,现原告主张解除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预付款150万元,原告应退还被告保证金2万元。四、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涉案合同不能履行系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所致,并非被告违约或其他过错所致,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抗辩其已按案外人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将150万元预付款转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春林,应由该公司与原告平账解决,因该笔转款与原告无关,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
二、被告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150万元。
三、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保证金2万元。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被告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148万元。
四、驳回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701元,被告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068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娟
二Ο二Ο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韩彦梅
书 记 员 耿珮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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