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斌,山西三晋(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山西三晋(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李兆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宏伟,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保,泰和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中大民防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民防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民终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取得案涉150万元有合法依据。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案涉150万元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棕榈公司)向案外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冶建设公司)转款150万元,随后十二冶建设公司转给中大民防公司,中大民防公司转款给***。新证据显示,佳信棕榈公司向十二冶建设公司转款150万元的款项,由当时财务经办人备注为消防预付专款。根据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书,该项目为十二冶建设公司垫资总承包工程,不需要佳信棕榈公司预付任何工程款,并且审批该款项的签字人员包括总经理田露、工程部部长李欣、财务部庞静、经办人席霞均为十二冶建设公司的在职工作人员。在十二冶建设公司监管佳信棕榈公司时办理了该项业务。因此,十二冶建设公司对该笔款项的用途以及转给中大民防公司的目的是明知的。就是通过其转给中大民防公司,再由中大民防公司转给担任佳信棕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这样三方就互不相欠。希望法院调查十二冶建设公司出庭说明该款项的用途。因此,该款项来源与中大民防公司、十二冶建设公司均无任何实质关系,并且消防工程也未实际施工,中大民防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更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将本就不属于其的款项以合同作为合法的外衣恶意再要回去。中大民防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恶意制造虚假诉讼,串通一气达成和解协议,目的就是想从***处拿走150万元,让***蒙受巨额经济损失,构陷***。
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
中大民防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达成和解,支付完毕150万元后,于2021年1月以欠款为由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其借款150万元,依据的仅仅是金融机构的一份150万元的转账凭证。双方既无借款合同,也无任何借款凭证。***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充分证明与中大民防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也查明了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但是在明知双方不存在借款的情况下,将原案由借款合同纠纷直接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判决支持了中大民防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的主要事实明显缺乏证据证明。
其次,即使原审查明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有权利根据查明的法律关系变更案由,但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之规定,原一审直至二审法院从未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双方也从未对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辩论,发表最后陈述意见。完全剥夺了***的合法诉讼权利。并且在一审判决查明双方不存在借款,二审中大民防公司未上诉,完全认可了法院查明的不是借款事实的情况下,二审庭审中中大民防公司仍坚持案涉150万元为借款。中大民防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虚假陈述。
再次,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关于不当得利的构成有着严格的规定,即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2.取得的财产利益没有合法依据;3.他人受到损失;4.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仅能确证有中大民防公司向***转账这一事实,而转账仅是款项流转的表征,并不能说明***取得不合法,并且根据二审判决陈述的“关于款项性质,双方始终各执一词,除目前已提交的证据外,在无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准确认定。”既然不能准确认定,二审判决却在证据缺乏的情况下认定***不当得利,违法将不当得利作为“兜底条款”,变相维护中大民防公司不当的诉讼主张。认定主要事实明显错误。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大民防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其借款,应当依法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关系。但是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大民防公司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其次,原审认定“关于款项性质,双方始终各执一词,除目前已提交的证据外,在无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准确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应当由中大民防公司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但是原审却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最后认定“上诉人(***)也未提交基于某种法律关系合法占有该款项的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完全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四、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原审整个诉讼程序中,包括法庭调查以及双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意见均是围绕借款合同纠纷进行的,并未将本案的法律关系作为争议焦点,剥夺了***关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充分辩论权。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中大民防公司答辩称:一、***提交的证据均是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房地产开发公司、十二冶建设公司的证据,三方之间的纠纷与中大民防公司毫无关系,***应当向十二冶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非法占有中大民防公司的巨额资金拒不归还。
(一)***提交的证据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房地产开发公司、十二冶建设公司的合同,可以看出三者之间法律关系复杂且尚在诉讼当中,***的说法只是其一厢情愿。
***提交了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房地产开发公司、十二冶建设公司之间的开发委托管理合同、融资建设合作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该合同内容属实,只能说明佳信棕榈公司同十二冶两公司之间在案涉房地产开发项目上存在房地产开发委托管理、融资建设、房产团购、建设工程总包等多种法律关系。通过查询裁判文书网,可以看到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房地产开发公司、十二冶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多起由于上述合同引起的诉讼尚未终结,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有明确认定。因此***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均是其一厢情愿、自圆其说,毫无根据。
(二)十二冶建设公司与中大民防公司的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且中大民防公司已经依法履行,***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履行不合法。
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晋0107民初3829号判决可以看出,十二冶建设公司与中大民防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十二冶建设公司依合同约定向中大民防公司支付了150万元工程预付款,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法院作出了中大民防公司向十二冶建设公司返还该预付款的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中大民防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十二冶建设公司返还了工程预付款,亦符合法律规定。***与十二冶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中大民防公司不履行法律义务向十二冶建设公司返还款项的理由。***认为上述判决是十二冶建设公司与中大民防公司串通一致,达成虚假和解,故意构陷***,没有任何证据和依据。
(三)***要证明案涉150万元是其合法占有,首先应当提供确凿证据,通过正当途径推翻十二冶建设公司与中大民防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而不是拒不归还非法占有的中大民防公司的巨额款项。
***若想证明案涉150万元是其合法占有的,则应当提供证据通过正当途径推翻十二冶建设公司与中大民防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否则无法自圆其说。在此情况下,如果***不返还非法占有的中大民防公司的150万元,实际上造成了中大民防公司150万元资金巨额损失无法通过任何合法途径主张的情况,严重损害了中大民防公司的合法利益。
退一步讲,即使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在履行二者之间多个合同的过程中,合意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向十二冶建设公司支付了150万元。鉴于合同的相对性,佳信棕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只能通过与十二冶建设公司之间的诉讼向十二冶建设公司主张该150万元。中大民防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该合同中约定的第三人,对二者之间的纠纷完全不知情。***在与中大民防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毫无理由向中大民防公司主张任何款项。
(四)对***提供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1.中大民防公司不认识***的通话对象“李新”。通话录音不能证明李新是否确为十二冶的员工,不能证明李新是否完全知晓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之间的全部纠纷,不能证明李新所述内容真实可信,不能证明李新有权代表十二冶建设公司。因此,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证实。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视听资料证据的相关规定,***提交的录音光盘属于复制品,并未提交原件,中大民防公司对通话录音形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据***所述,李新是原十二冶辞职员工,从通话录音可以看出,李新对***所说的事情并不知情,也未予以认可,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3.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和***与中大民防公司之间完全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该通话录音与本案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性。
二、***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且***逾期提交证据无任何法定理由,不应采纳。
(一)***提交的补充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该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关,原审判决正确,不符合法定的再审条件。
***再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均是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材料及其自制凭证。本案为中大民防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中大民防公司与该证据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涉及的不当得利纠纷事实均已查明,该新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有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7条第2项之规定,该补充证据不属于应当提起再审的新证据。不能仅仅因为补充证据中的工程款项与案涉款项金额一致,就认为该款项就是本案中的款项。
(二)***提交的补充证据均在原审前即存在,且不存在其无法控制的情况,不应采纳。
***提交的补充证据均是其在一审前即掌握的,由其控制,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且该证据争议的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的纠纷应当在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的诉讼中解决,而非本案。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8条第2款之规定,***无合法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不应采纳。
三、本案认定不当得利的事实确实充分,不存在***所谓的资金流转。***认为中大民防公司向其转账之后三方就平账的理由纯属一项情愿,毫无生活常识。
(一)***向十二冶建设公司支付15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时间显示,所谓的资金周转链条根本不存在。
***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案涉150万元系由再审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十二冶建设公司转款150万元(转账时间显示为2017年8月21日),随后十二冶建设公司转给再审被申请人(转账时间显示为2017年8月16日),再审被申请人转款给再审申请人***(时间显示为2017年8月18日)”。从上述转账时间可知,中大民防公司向***转账时间在先,***向十二冶建设公司转账时间在后,不存在其所谓的资金周转链条。
(二)货币属于种类物,案涉各150万元均有其基础法律关系支撑且转账时间不一致,***认为三方互不拖欠的理由纯属一厢情愿。
货币属于种类物,虽然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关系中货币金额一致,但货币流转的法律基础不同,合同主体不同,在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创建出新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可能达到所谓平账目的以解决多个法律关系。况且***所谓流转的转账时间明显矛盾,也不存在所谓的流转。***认为佳信棕榈公司8月21日支付给十二冶建设公司的150万元即是中大民防公司8月18日支付给***的150万元,中大民防公司向***转账后三方就互不拖欠,实属一厢情愿,毫无生活常识。
四、原审判决认定不当得利关系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变更案由已进行了充分辩论,不存在剥夺***诉讼权利的问题。
(一)原审认定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之规定及基本法律常识,认定不当得利需满足以下四点: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一方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另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和受到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认定不当得利基于以下基本事实:
1.中大民防公司授权财务李杰向***转账150万元,***获益15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此均认可。
2.***取得该15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其所谓的“平账”不属于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若中大民防公司按照其所谓的平账不取回150万元,则实际造成中大民防公司的损失,账根本无法平。
3.由于中大民防公司支付给***150万元,造成中大民防公司150万元的损失。
4.中大民防公司诉请的150万元即***不当得利的150万元,中大民防公司的损失与黄春利的获利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均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关于款项性质,双方始终各执一词,除目前已提交的证据外,在无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并不能准确认定”,该论述就是认定***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若认为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则应当举证证明其获得该利益有法律依据,则不当得利的案由不攻自破,但直至其申请再审,仍然没有任何新证据以说明获得该款项有任何法律或合同依据。
(二)本案一审依据法律规定变更案由,且已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尽的调查,二审亦对变更案由的问题进行了充分辩论,不存在剥夺***诉讼权利的问题。
本案一审就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认定事实清楚明确,未将案由变更作为争议焦点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即最高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第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一款的但书部分。本案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一审判决后,***以一审法官变更案由剥夺其权利为由提起上诉。中大民防公司依据最高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第5.2条规定进行了抗辩,二审法庭将“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做释明即变更案由,未向被上诉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超越职权变更案由,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辩论,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申请再审仍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3条第一款认为人民法院从未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虽引用了该条规定,但却不提及该条的但书即“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案由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对***应当返还中大民防公司150万元的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且针对本案本就清晰明了的事实部分,一、二审法院均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根本无需再进行辩论。***歪曲引用法条,主观截取法条意见,只是想将本案启动再审,以拖延其返还中大民防公司款项的进程。
是否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的查明情况及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等法官认为仍然有待查明的部分进行,而非就诉讼当事人提出的任何争议(包括法庭已经查明的争议)均要进行覆盖式的全方位辩论。***认为一审法院未将本案属于不当得利或是民间借贷作为争议焦点进行辩论的主张,一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对法院变更案由权利的相关规定;二是对应当返还中大民防公司150万元的裁判结果没有任何影响;三是片面武断理解法律规定,造成诉累。
(三)***提交的(2020)晋民申989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能作为“类案同判”的依据。
***提交的(2020)晋民申989号民事裁定书法律关系为“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民间借贷纠纷,且原审未查明全部涉案事实,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且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否则会损害原告庞某的合法权益。
而本案涉及的不当得利关系法律事实已经全部查明,无论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均不会改变***应当返还中大民防公司150万元的法律事实,不会损害双方的合法权益,且亦没有任何特别法律规定此类案件必须按照某一法律关系审理,必须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案由规定》5.2条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53条,原审改变本案案由无需向***释明且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焦点审理。***提交的案例与本案在法律关系、法律适用、基本事实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本案的类案,对本案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不能作为“类案同判”的依据。
五、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案由,中大民防公司已就***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完成了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要求。***若认为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是“谁起诉,谁举证”,将案件涉及的全部举证责任都由原告承担,况且中大民防公司也不可能就一个不存在的事实向法院举证,***既然认为该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就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就合法占有该款项提供相应的证据,若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明确,适用法律正确。
无论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均不影响***无偿占用中大民防公司150万元款项至今长达三年之久的法律事实。中大民防公司不仅损失了该150万元长达三年的资金占用收益,为向***索要该款项还支出了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如纵容***利用再审拖延的手段拒不归还该款项,则会导致中大民防公司的150万元既无法向***以任何形式主张,亦无法推翻与十二冶建设公司的生效判决,处于无处申诉的法律窘境,实质上损害了中大民防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应当再审的条件,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本案中,***提交的《太原市“棕榈·河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开发委托管理合同》《太原市“棕榈·河湾”住宅小区建设项目融资建设合作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太原市佳信棕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申请单》均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并未说明逾期提交的合理理由,并且上述合同均是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大民防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佳信棕榈公司与十二冶建设公司根据合同发生的法律行为,只对双方有效,只能证明双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对中大民防公司有合法的债权。付款申请单备注的“工程款消防150万”仅能证明佳信棕榈公司向十二冶建设公司支付了消防工程款150万元,不能证明棕榈公司向中大民防公司支付了消防工程款150万元。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主张的十二冶建设公司与***、中大民防公司三方达成一致,由中大民防公司直接退还***150万元“平账”的事实。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询问双方之后,***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但光盘一方面无法证实***通话对象的身份,另一方面该通话对象作为证人未接受中大民防公司的质证,双方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本案认为,中大民防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不一致,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法院也将双方的法律关系作为不当得利纠纷进行了审理。原审中大民防公司提交了支付凭证,证明其支付给***150万元,已完成初步的举证证明责任。***主张其收取该150万元有合法依据,是十二冶建设公司、中大民防公司与其三方的“平账”约定。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原则,应当由***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审及再审审查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三方存在“平账”协议,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不能证明其收取中大民防公司150万元有合法依据。因***无合法依据取得性质不明的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案原审过程中,***主张收取中大民防公司转账的150万元系三方“平账”。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该主张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因***未能完成该举证证明责任,故原判决依法未支持其该主张,不存在上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关于原审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一审变更案由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焦点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并且二审将150万元的性质作为双方诉争的核心问题进行了审理,不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的该主张不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庆  华
审 判 员      张林
审 判 员     王怀师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 记 员     赵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