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浙海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禾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鹏和。
委托代理人:张定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存跃。
委托代理人:陈波。
委托代理人:郑凯艇。
上诉人舟山禾林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禾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定军、被上诉人云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禾林公司委托云海公司对“浙普工2039号”船、“浙普工229”号船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经双方确认,禾林公司应支付给云海公司两船的维修费总计59.4万元。云海公司主张禾林公司尚欠50000元维修费未付,禾林公司抗辩其已全额付清,双方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云海公司和禾林公司之间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云海公司为禾林公司修理船舶,禾林公司需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本案禾林公司辩称其已全额付清修理费,对此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禾林公司虽提交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云海公司主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应禾林公司要求开具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船舶修理款,且提交了对账单等证据对禾林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证明,而禾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如对账单、支票存根等付款凭证予以补强,需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禾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云海公司支付修理费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禾林公司负担。
禾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禾林公司尚有50000元船舶维修费未向云海公司支付与事实不符。根据云海公司出具的《收条》,禾林公司已经足额向云海公司支付了全部船舶修理款,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云海公司答辩称:其对禾林公司于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收条载明的金额虽为20万,而云海公司实际收到15万,故禾林公司尚欠5万元修理款属实。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禾林公司、云海公司均提供了证据材料。
禾林公司提供了由云海公司负责船舶修理的业务经理夏某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内容为云海公司收到禾林公司船舶修理预付款20万元的收条,拟证明禾林公司支付了修理预付款20万元整,其已足额支付船舶维修款项。
云海公司经质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条形成在先,而汇款付在后,实际禾林公司仅支付给云海公司的款项为15万元。
本院对该证据材料审查认为:云海公司确认该收条系由其出具,故该收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该收条之内容清楚载明云海公司收到禾林公司船舶维修款项20万元,故该证据对2009年7月17日禾林公司支付款项数额的事实有证明力,其关联性应予认定。
云海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农业银行舟山渔都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拟证明禾林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向云海公司汇付15万元,故云海公司实际上只收到15万元,而不是20万元。
2.云海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拟证明禾林公司尚欠云海公司船舶维修款项50000元。
禾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
异议,禾林公司通过汇款方式确实只向云海公司支付15万元,但当时其已经现金支付5万元,故云海公司才会出具收到20万元的收条。证据2的证人作为云海公司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能对抗收条。
本院对云海公司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对证据1因禾林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证明禾林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证据2云海公司提供的证人夏某为云海公司业务科长,系收条出具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另一证人王某为其员工,故该两人的证言的证明力要弱于禾林公司提供的书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禾林公司应向云海公司支付船舶维修款项59.4万元以及禾林公司已经支付54.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禾林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船舶维修款项的余款5万元。禾林公司以云海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收条为据,认为收条上的20万元中包括云海公司已经承认收到的汇款15万元和云海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禾林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5万元现金,故其已足额付清所有款项。而云海公司则以中国农业银行渔都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存款凭条和证人夏某、王某的证言为凭,认为禾林公司并无向其支付5万元现金的事实,故禾林公司尚欠其5万元。本院认为,收条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其内容清楚载明禾林公司向云海公司支付船舶维修款项20万元的事实,云海公司在禾林公司已经确认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云海公司支付15万元,另5万元系现金支付情况下,云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足以反驳禾林公司未向云海公司支付5万元现金这一待证事实。况且,本案收条出具人与禾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仅有业务往来,并无私人交往,云海公司收条出具人称其收款15万,而出具20万元收条之辩称,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禾林公司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收条,可以证明其在2009年7月7日支付了20万款项,加上此后支付给云海公司的其他汇款凭证,累计金额已达59.4万元,表明其已足额清偿云海公司的船舶维修款项,禾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一审的错误”的规定,本院对禾林公司民事责任的改判,应不认定是原审判决的错误。因禾林公司自身未及时提供证据导致案件改判的应自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
116号民事判决;
驳回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合计1575元均由禾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包如源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王健芳
二〇一〇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胡劭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