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0)浙舟商终字第109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浙江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卫海路108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沃海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茅草屋。

法定代表人方存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波,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凯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人民法院(2009)舟普商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2010年111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2010年11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沃海波及委托代理人孙行态、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81,惠业公司与云海公司订立了一份《船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惠业公司租用云海公司位于普陀区桃花镇码头边上的云海公司内的西侧135×20的船台及厂房。租期为四年,自2008815日起2012814止。第一、二年租赁费为人民币150万元,第三、四年租赁费为人民币17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先支付第一年(第一期)租赁费75万元,余款75万元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以后年份的租赁费在该年度合同签订对应日前二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先付后用。惠业公司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属惠业公司违约,逾期二月支付的,云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惠业公司为造船需要配套建造100吨龙门吊一座,由云海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建造,惠业公司提供审批必备的材料。在惠业公司承租期间,该地段如遇国家规划拆迁或地方政府限制船舶建造行业经营的,本合同无法履行的,惠业公司所投入的所有设备、场地建设费,按惠业公司实际投入资金折旧后由云海公司付给惠业公司,设备归云海公司所有,当年租赁费退还给惠业公司。租赁期满或本合同解除后,惠业公司所投资建设的不动产无偿交付给云海公司使用,动产按照每年10%的折旧率,期满后云海公司按使用年限折价支付惠业公司剩余补偿费,实际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则按实际价值计算。合同签订后惠业公司云海公司支付前半年租赁费75万元(20088152009214)。

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建造项目属技改项目。审批流程为:该项目先到区经贸局备案,尔后,由区建设局、区环保局、区国土资源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备案项目分别办理许可手续。该项目取得开工许可证以后方可进行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建造。当龙门吊基础完成后,进入龙门吊上部设备安装前要告知特种设备监察部门,安装后需向特种设备监察部门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获取行政许可方可使用。根据审批流程,惠业公司投资的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建造首先需经区经贸局备案。根据备案要求,备案时由云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填写《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及《舟山市技术改造项目采用国产设备清单》、《技术改造项目采用进口设备清单》。申请表中的“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投资”及《舟山市技术改造项目采用国产设备清单》、《技术改造项目采用进口设备清单》的内容由惠业公司云海公司提供。200949日前惠业公司未向云海公司提供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建造备案审查所需的材料。惠业公司在未经区经贸局备案,同时也未经区国土资源分局、区环保局、区建设局等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就着手按照CCS造船要求进行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基建施工。后由于金融危机,船东撤销订单及两大股东撤资,致使惠业公司无力继续投资。200811月以后,惠业公司基本停止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基建施工。200921以后,惠业公司一直未向云海公司支付第一年后半年的租赁费75万元。2009329云海公司致函惠业公司,要求惠业公司确认第一年后半年的75万元租赁费支付事宜以及就是否继续租赁给予明确答复。49云海公司收到惠业公司的复函,根据该函内容,惠业公司已无继续履行船台租赁合同的能力,并要求云海公司就船台租赁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针对这一情形,云海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甲方(惠业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赁费属违约,逾期二月支付的,乙方(云海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于同日将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发往惠业公司惠业公司于同日收到该解除函。2009114惠业公司认为由于云海公司未办理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建造的备案手续,从而导致政策出台后无法办理备案登记,云海公司未办理备案登记系根本性违约,致使惠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合同应予以解除为由诉至院。审理中,云海公司向院提出反诉,要求惠业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21.78万元。

另查明,2009211,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200964,国家工业和信息产业部出台《船舶工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实施细则》。20091123,舟山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加快船舶工业调整的实施意见》,目录中明确“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中小型船舶修造企业如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搬迁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主要有三方面焦点:一、云海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船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双方约定看,惠业公司逾期二个月未支付租赁费的,云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惠业公司200921开始拖欠租赁费至200949云海公司惠业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在该通知书中云海公司明确表示在惠业公司收到通知书之日起解除与惠业公司的船台租赁合同。云海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云海公司单方解除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200881签订的“船台租赁合同”至惠业公司收到云海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之日即200949日起业已解除。二、双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确定和各项投入财产的处理。惠业公司诉称云海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向有关部门办理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建造审批手续,至2009211国家出台新的产业政策后,云海公司客观上不能办理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建造审批手续。云海公司的不作为已构成合同违约,致使惠业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由云海公司返还租赁费、基建款等。院认为,惠业公司作为专业的船舶修造企业,应明知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建造属技改项目,需事先经区经贸局备案登记,尔后经区国土资源分局、区环保局、区建设局等部门行政许可后方可进行施工。但惠业公司在未经区经贸局备案及其他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工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建造,后因政策调整从而导致目前无法通过补办手续。是什么原因致使云海公司在政策出台前未办理该项目备案登记手续。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惠业公司一直未提供备案审查所需的材料给云海公司,从而导致云海公司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其责任在惠业公司。且从本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看,合同解除的原因是由于金融危机的到来,有意向的造船合同取消及惠业公司二位大股东的撤资,惠业公司已无继续履行船台租赁合同的能力,逾期二个月未支付租赁费,从而导致合同最终被解除,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亦在惠业公司。故惠业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船台租赁费75万元。惠业公司投资建设的扩建船台及龙门吊基建设施属于不动产,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惠业公司)所投资扩建的不动产无偿交付乙方(云海公司)使用……”。故上述财产归云海公司无偿占有,云海公司无需返还惠业公司基建款。综上,惠业公司要求云海公司返还船台租赁费75万元及基建投入款58.7553万元,无合同与法律依据,院不予支持。三、反诉请求的处理。云海公司要求惠业公司支付21.78万元租赁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之日解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云海公司200949惠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惠业公司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书,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0949惠业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应计算至200949。故云海公司要求惠业公司支付21.7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200881签订的《船台租赁协议》于200949解除。二、驳回浙江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要求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返还船台租赁费7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要求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基建投入的资金58.7553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限浙江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租赁费21.78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7263元,由浙江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67由浙江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惠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造成船台扩建技改项目未进行审批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本案船台扩建过程中需要办理相关报批手续的主体和义务人,一审法院将这一责任归于上诉人错误,虽然合同要求上诉人提供审批必备的材料,但审批材料包括哪些不明确,事实上合同已将龙门吊进行了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依照合同载明的内容和数据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设申请,无须上诉人另行提供材料。被上诉人一直未提出船台扩建和设备增加的申请报批手续,最终造成因政策发生调整不能进行补办的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船舶修造企业,对船台扩建和龙门吊申请需事先审批备案均为明知,而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未批先建,却一直怠于办理审批手续,是导致国家政策调整后船台扩建不能获得审批的直接原因和重要原因。二、因国家产业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不能达到合同预期目的,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和没有意义,合同终止履行的时间应为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之次日,并非被上诉人自行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之日。2009年2月11日国务院通过了《船舶工业调整振兴规划》,该政策明确,“今后三年暂停审批现有造船企业船坞、船台的扩建项目”,此后国家工业和信息产业部出台了实施细则,舟山市政府出台了实施意见,被上诉人被列为搬迁企业,合同履行已无必要按照合同约定,如遇国家规划拆迁或地方政府限制船舶建造行业经营的,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上诉人投入的所有设备、场地建设费,按上诉人实际投入资金折旧后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设备归被上诉人,当年租金退还上诉人。虽然合同对上诉人逾期两个月未支付船台租费的,被上诉人有合同解除的权利,但国家新的船舶产业政策出台时间是2009年2月11日2月12日以后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继续支付船台租赁费。同时,上诉人订立合同以后一直对船台进行投入直到国家新的产业政策出台,期间没有利用被上诉人的船台获得任何经济利益,在国家新的船舶产业政策出台以后,被上诉人明知继续履行合同达不到合同目的,继续要求上诉人支付船台租赁费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船台租金7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船台扩建所投入的场地建设资金58755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云海公司答辩称:一、导致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的原因并非是船台扩建项目以及龙门吊未经审批。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设备添置以被上诉人名义申请建造,但上诉人要提供审批的必要材料。2008年11月,上诉人因原有造船订单撤单停止改建。至2009年4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明确答复不再租赁且要求被上诉人将合同权利转让其他方后,被上诉人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从上诉人回函看,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上诉人原有订单落空、部分股东撤资等。现在上诉人提出导致其无法履行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向有关部门就船台扩建进行审批及未为上诉人进行龙门吊审批。事实并非如此,被上诉人船台原本就有,上诉人要改建为符合CCS要求的船台,该基建行为不属于船台的扩建,即便该船台的基建属于技改项目,该技改项目也系备案制,非行政审批制。因此,该技改项目未经备案并不导致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安装100T龙门吊问题,上诉人应提供审批的必要材料,但上诉人在2008年11月停止基建行为,有关龙门吊安装无从谈及,即使要实施安装审批,上诉人也应该向被上诉人提供龙门的整套审批资料,但上诉人在合同解除前也未能提出安装龙门吊的请求,也未提供必要的审批资料。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不是扩建项目未进行备案也不是龙门吊未能通过行政审批,而是上诉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并非是上诉人可以提出终止合同的理由。从案件事实看,上诉人无力继续租赁的时间在2008年11月,而国家政策调整在2009年2月以后,当时没有实施细则,该政策并未指向本案中的船台租赁行为,即便在2009年12月舟山市实施办法出台后,也只是对新建造船企业的限制,并不针对原有企业。故上诉人以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并不成立。从本案履行来看,上诉人并未良好地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是导致合同在2009年4月9日被解除的根本原因,且上诉人在回函中也明确告知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均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解除的效力确认是正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船台扩建和龙门吊安装问题,上诉人惠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船台扩建和安装龙门吊的请求,也一直未提供备案审查所需的材料给被上诉人云海公司,从而导致云海公司无法办理相关手续,其责任在上诉人自身上诉人认为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和没有意义,合同属于法定解除。但从本案事实看,因金融危机,船东撤销订单及上诉人两大股东撤资,致使上诉人无力继续投资,故2008年11月以后,上诉人基本停止船台扩建及龙门吊基建施工。后因上诉人逾期二月未支付第一年后半年的租赁费,并明确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要求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发函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同时,因上诉人无力继续租赁的时间在2008年11月,国家政策调整在2009年2月,当时没有实施细则,该政策也并未指向本案中的船台租赁行为故上诉人以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2008年11月已基本停止施工,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按期支付租赁费,上诉人因其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关于其未从租赁合同中获取经济利益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而拒付2009年2月12日以后租赁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30元,由上诉人浙江舟山惠业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审判员    卢增华

代理审判员    熊俊杰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龚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