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海法商初字第93号
原告: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茅草屋。
法定代表人:方存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波,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中路125号5楼。
法定代表人:王春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于2008年6月4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船舶维修之需,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5月8日与原告签订两份船舶修理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泰海浚1号”船和“信昌1号”船;“泰海浚1号”船实际维修时间为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3月18日,“信昌1号”船实际维修时间为2006年5月9日和5月25日;经双方结算,“泰海浚1号”船修理款为1000000元,“信昌1号”船修理款为100000元,至2007年1月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两船修理费总计27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船舶修理费2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7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确实委托原告修理船舶,也对修理款进行了约定并结算;2、船舶修理后不久,修理部分就发生故障,经与原告原副总经理丁满云交涉,丁满云承诺由被告自行维修、原告承担维修费用并在修理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船舶修理合同,证明被告的两条船“泰海浚1号”船、“信昌1号”船在原告处维修;
2.船舶修理出厂计价单,证明“泰海浚1号”船、“信昌1号”船的维修费用;
3.船舶修理结帐单,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后“泰海浚1号”船、“信昌1号”船的维修费及尚未支付的维修费;
4.银行水单,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维修费,其中“泰海浚1号”船已支付75万元,尚欠25万元;“信昌1号”船已支付8元,尚欠2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申请证人丁满云出庭作证,证明丁满云是原告方修理涉案船舶的负责人,船舶修理后不久即出现修理质量问题,被告不得不重新维修,经与丁满云联系,原告承诺新产生的维修费用从修理欠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分别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份船舶修理合同,被告对其中“泰海浚10号”合同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委托原告修理“泰海浚10号”船舶,对另一份“信昌1号”合同没有异议;本院对“信昌1号”的合同予以认定,并结合原、被告庭审关于实际修理的船舶为“泰海浚1号”船及“信昌1号”船的陈述,认定涉案修理船舶应为“泰海浚1号”船及“信昌1号”船。对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传真当时盖有原告公章的传真原件,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欠款事实并无实质性异议,且证据3与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申请证人丁满云出庭证明原告同意扣减船舶修理款,本院经审理认为,丁满云在庭审中对因原告修理不善导致被告自行修理的具体事实及金额表述不清,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仅凭丁满云的证言无法确定可扣减的金额。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委托原告修理“泰海浚1号”船和“信昌1号”船;“泰海浚1号”船实际维修时间为2006年1月24日至2006年3月18日,“信昌1号”船实际维修时间为2006年5月9日和5月25日;经双方结算,“泰海浚1号”船修理款为1000000元,“信昌1号”船修理款为100000元;至2007年1月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两船修理费总计270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船舶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完成修理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修理费,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及利息的主张,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扣减修理费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修理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由被告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浙江云海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被告福州泰海船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章 毓
二○○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晓敏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