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云0181民初18号之一
原告:云南升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草铺街道办事处昆畹东路157号附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贯中,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果林社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44-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升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云南升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升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升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6元(已减半),由原告云南升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