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1446号
原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4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召,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彝族,系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伦,男,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元江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红河街道红河社区惠隆佳园79栋2-1号。
法定代表人:哈成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奕博,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元江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凯,男,1992年5月11日出生,彝族,系元江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旭公司)与被告元江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水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学召、蒋宗伦、被告碧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奕博、杨鸿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49856.37元及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553.64元;2021年6月15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松旭公司与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物流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元江县物流办)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地点为元江县甘庄街道红新社区畜牧队村民小组、项目名称为“元江县第三自来水厂建设项目电力高压线路迁改工程”的项目交由松旭公司施工完成。双方对工程内容、开工及竣工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碧水源公司系元江县物流办为本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成立。上述合同签订后以及该公司成立后不久元江县物流办与松旭公司、碧水源公司先后签订了承继协议及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共同协商确定将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项下的原属元江县物流办的所有权利义务内容,交由碧水源公司承继(即合同的相对方由元江县物流办变更为碧水源公司),除该主体发生变化及预付款金额比例由原约定的40%变更为30%以外,原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均不变。上述合同主体及承继关系变更前,元江县物流办并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碧水源公司才于2019年5月9日向松旭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150000元。松旭公司进场开工并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25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碧水源公司,现双方约定的1年保修期己届满。经多次催要,碧水源公司仅于2020年11月5日对尚欠工程款349856.37元进行了书面确认,但一直拖欠未付,故望判如所请。利息的计算式为:第一阶段2019年5月10日-10月20日计164天,349856.37元×(4.35%÷360天)×164天=6884.72元。第二阶段2019年10月21日-11月19日计30天,349856.37元×(4.20%÷360天)×30天=1259.40元。第三阶段2019年11月20日-2020年2月19日计92天,349856.37元×(4.15%÷360天)×92天=3862.16元。第四阶段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19日计60天,349856.37元×(4.05%÷360天)×60天=2308.80元。第五阶段2020年4月20日-2021年6月15日计422天,349856.37元×(3.85%÷360天)×422天=16238.56元。
被告碧水源公司辩称,一、该项目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松旭公司故意将项目合同价混淆为项目结算价,其要求按项目合同价结算工程款,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松旭公司在起诉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须追加元江县物流办为被告或第三人。三、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四、松旭公司无权要求碧水源公司按《项目工程款确认函》中的金额支付工程款。五、相关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缺失。综上,在该项目未完成最终结算及政府审计、未提交充分的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下,无权要求按照合同价支付工程款。请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元江县物流办系元江县政府同意并经县政府办发文成立的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2018年7月10日,松旭公司中标元江县物流办组织招标的元江县第三自来水厂建设项目电力高压线路迁改工程项目。同年7月12日,元江县物流办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松旭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NSX-2018-07-1101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LGJ-10KV-240/40㎜2线路3580m、JKLGYJ-10KV-240/40㎜2线路1100m,新增真空断路器2台、避雷器2组;……工程地点为元江县甘庄街道干坝村民小组,合同工期60天,开工日期2018年7月12日。“物资供应”条款中约定:乙方负责采购和供应的钢管塔、铁塔、导线、铁附件、绝缘子、金属具材料等,质量及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明。乙方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订购的材料,应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质量保证书,在工程竣工后上述材料的产品合格证明书和质量保证书等随竣工资料由乙方一并移交甲方。工程所有剩余的材料等物资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为499856.37元,最终按《电力行业清单库2017版》和《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13版)》共7册为依据,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最终结算。如涉及青苗补偿费,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甲方第一次支付暂定总价的40%的预付款,第二次按每月所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进度款拨付至暂定总价款的80%后停止付款,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计后28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条款中约定:甲方不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移交后一年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凡属于施工原因造成的问题,乙方必须无偿返修。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施工中元江县物流办委派沙永明对工程进行管理。合同签订后,松旭公司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供电部门的工作人员李学文也参与了验收。元江县物流办的工作人员沙永明在《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报告》上分别明确了“同意验收”“验收合格”的意见并予以签字和加盖了元江县物流办的签章。
2018年9月25日,碧水源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污水处理技术、污水资源化技术、水资源管理技术等。之后,元江县物流办(甲方)、松旭公司(乙方)、碧水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元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电力高压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承继协议(以下简称《承继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由丙方全面继承甲方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甲方在原合同项下已履行的合同义务均视为丙方已履行,甲方未履行的合同义务均由丙方继续履行,乙方对此也予以同意。乙方在按原合同规定提交设计成果时,应同时提供咨询成果的电子版(PDF版),丙方给乙方支付相应合同费前,乙方须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经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各自单位印章后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与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不部分,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三方还签订了一份《元江县第二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建设项目电力高压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既有合同”(即原合同)的合同主体发包人进行变更,碧水源公司取代元江县物流办作为项目的建设单位,碧水源公司承接元江县物流办的全部权利义务和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权利义务,松旭公司对此予以同意。自此协议生效之日起,元江县物流办终止向松旭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此协议签订生效前已付款0元,剩余未付合同款499856.37元。此协议签订后,按照合同金额,融资放款前支付30%;项目融资放款后支付余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并明确: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与“既有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两份合同,三方合同当事人均进行了签章,但均未载明合同签订的具体日期,也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之后,经松旭公司催要,2019年5月9日,碧水源公司向松旭公司支付了150000元,银行支付凭证载明附言为“第三自来水厂电力高压线改迁”。2020年11月5日,松旭公司向碧水源公司发出《项目工程款确认函》,其中载明:项目合同价499856.37元,开工日期2018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5日,已收项目工程款150000元,未收项目工程款349856.37元。碧水源公司在该确认函中“上述数据证明无误”一栏打“√”并签章确认。另查明,碧水源公司已于2021年3月25日获得贷款用途为元江县甘庄供排水一体化PPP项目建设的融资贷款。
审理中,松旭公司申请证人祁某出庭作证。经询问,祁某述称:其系松旭公司员工。案涉《验收申请表》中签字的普学东是供电部门的职工,线路需要当天完成、调运和送电,验收是落款时间当天完成的。项目做完当天就送电了。《竣工报告》中验收意见一栏中供电部门的只有验收人签字没有盖章,因为表格中没有涉及供电部门要签章。《承继协议》在2019年5月份左右签订。《项目工程款确认函》是其送给碧水源公司签字的,当时该公司并未提出不同意见。双方当事人对祁某的陈述无异议。经调查询问,沙永明述称:其系劳务派遣到元江县物流办工作,主要工作是项目现场管理,后被安置到其他单位。涉案的项目建设中,其代表建设方参与了选址、规划、现场监督和竣工验收,没有参与结算。当时建设方的祁某通知说工程已完工,让其去现场确认,其与祁某等一起看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项目,并现场签了《竣工报告》,供电部门的人也参与了验收。松旭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申请表》《竣工验收签到表》《竣工报告》均属实。李学文述称:其与普学东均系云南电网玉溪元江供电局职工。松旭公司同时建设施工的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两条高压线路迁改前属于供电局的农网改造供电线路,迁改后的项目是否具备投运条件需要供电局确认,故安排了其与普学东分别参与了验收。其与建设方、施工方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看,认为项目的线路、塔杆、基础、铁附件等均符合投运条件,当场就签了验收申请表等材料。因相应表格上没有设置需要供电部门签章,且项目建设并非供电公司出资故就没有签章。项目通过验收后即投入使用至今,未发现倒杆、搭线、断线等问题。项目投产后元江县物流办已将全部资产移交供电局,但双方没有书面移交手续。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元江县物流办与松旭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元江县物流办、松旭公司、碧水源公司共同签订的《承继协议》《三方协议》,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相关法律规定,虽协议中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落款时间空白,但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协议,对证人关于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9年5月也没有异议,协议签订后碧水源公司已按约定向松旭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元,故上述二份协议合法有效,元江县物流办的原合同权利和义务已一并全部转让给了碧水源公司。案涉工程竣工后于2018年7月25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松旭公司有权要求碧水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上述《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虽已约定松旭公司负责采购和供应的材料,质量及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有出厂合格证明,相应材料的产品合格证明书和质量保证书等在工程竣工后随竣工资料一并移交建设方,但该约定并非应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和法定限制条件,碧水源公司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缺失为由拒不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即投入使用至今,并未发现质量问题;验收后三方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对未付合同价款明确为499856.37元,之后碧水源公司对松旭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提交的《项目工程款确认函》中提出的项目合同价款499856.37元、已收项目工程款150000元、未收项目工程款349856.37元,未提出异议而是签章确认。现碧水源公司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视为碧水源公司已认可上述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数额,该公司以项目尚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为由拒不付款,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松旭公司要求碧水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49856.37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对松旭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结合诉讼请求,利息自碧水源公司获得融资放款后即2021年3月26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至2021年6月15日计82天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068.05元(349856.37元×3.85%÷360天×82天)。松旭公司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
对碧水源公司关于须追加元江县物流办为被告或第三人主张,因案涉合同权利并非根据合同性质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根据法律规定,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故元江县物流办非必须参与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元江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9856.37元;
二、由被告元江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068.05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6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3503元,由原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元,被告元江碧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田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