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有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427民初197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3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系原告***之妻),女,1993年12月2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有,男,1972年5月25日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四建,云南李世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伦(系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男,1987年5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有、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秀、被告**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四建、被告松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8,79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98,796.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有借被告松旭公司的资质投标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硝水箐项目)三选厂项目和822项目,因工程需要,被告**有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做挡墙、水沟、护坡等),双方口头约定了价款,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余款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进场后与被告**有签订了合同,合同需要拿到公司盖章,后被告一直没有把合同交给原告。原告按被告要求做工,项目完成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一直不给予结算。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796.8元,期间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德源代被告发放了两次项目款,都未分配给原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有辩称,第一,原告帮**有做过相应的工程,双方之前的洽谈、沟通都是由**有和原告对接,原告确认过的支付款项也是由**有支付,现**有愿意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98,796.8元;第二,松旭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且**有与松旭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松旭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松旭公司辩称,第一,**有与原告口头约定的价款与松旭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松旭公司不予认可。第二,松旭公司未在原告所述的工程所在地成立项目部,所以不存在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事,原告与松旭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松旭公司未向原告下达过任何施工要求或指令,所以不存在原告所陈述的其按被告要求做工一事;松旭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与松旭公司不存在结算关系,故也不存在余款未支付的情况。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有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松旭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2.一份工程量清单及具体明细,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松旭公司所施工的具体情况;
3.一份供应商明细账单,欲证明项目负责人把结算单交到被告松旭公司后松旭公司所做的款项明细,松旭公司所欠的款项为128,796.80元;
4.五张现场施工图片(拍摄于2019年5月),欲证明原告在822项目中施工的过程;
5.一张成交通知书,欲证明822项目是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松旭公司的。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有和松旭公司也没有签字确认过;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提出该份证据**有和松旭公司均没有签字确认过;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实工地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金额。
被告**有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份供应商明细账,欲证明原告为**有所做项目经过**有在财务系统确认尚欠金额是98,796.8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有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扣减2021年11月9日支付的30,000元后,原告认可尚欠金额是98,796.80元。被告松旭公司对被告**有提交的证据提出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松旭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中,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来源不明,亦无二被告方的签名或印章,不能明确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与被告**有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对应,综合证明原告所做工程及被告**有尚欠工程款为98,796.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有将其承建的多项工程口头分包给原告进行劳务施工,施工内容为挡墙、水沟及边坡等,施工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款按进度支付。此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了约定的内容,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根据原告及被告**有提交的《供应商明细账》显示,原告组织施工的“8.22”项目、“三选厂”项目人工费合计233,754.85元,被告**有已于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1月9日期间陆续支付134,958.05元,余款尚欠98,796.8元。
另查,案涉“三选厂”项目及“8.22”项目的发包人为玉溪大红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松旭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后,又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交由**有负责施工。诉讼中,被告**有及松旭公司均自认其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系被告松旭公司将其中标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由被告**有负责施工,再由被告**有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后,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一般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有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被告松旭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98,796.8元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有将其承接的建设工程口头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组织施工,该口头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上述口头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双方也通过结算确认了工程款金额,被告**有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8,796.8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系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从被告**有处分包工程,被告松旭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松旭公司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一方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基于合同产生的诉讼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松旭公司就尚欠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过书面合同及被告**有系借用被告松旭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98,796.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交纳1135元,由被告**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冯玲玲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范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