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松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平大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28民初1070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海归创业园1幢3楼344-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辉,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平大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古城街道新平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谭新林,总经理。
原告云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平大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0000元及利息15956元(自2020年2月至2021年8月2日,按LPR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止),合计2859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大云公司承建了元江县羊街乡仓帕保色商贸中心住宿楼、公寓楼建设项目,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公司实际施工。2014年4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元江县羊街乡,工程内容为招标文件、答疑文件以及图纸发包范围内的工程等相关内容。签订合同后,**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2015年2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尚余工程款50万元未付,扣除5%的保修金计4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保修期后经多次催要,大云公司拒不付清剩余工程款,尚欠27万元至今未付。故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信息。
2.企业信用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工商登记。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将涉案工程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以及发包范围等相关内容。
4.建筑工程申请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2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
5.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出欠付工程款50万元,扣除5%保修金4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
6.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工程的来源。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6日,元江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大云公司申办的元江县羊街乡仓帕保色商贸中心项目颁发了投资项目备案证。2014年5月15日,**公司与大云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大云公司发包的元江县羊街乡仓帕保色商贸中心项目,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答疑文件以及图纸发包范围内工程,工期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12月19日止共218天,合同价款10293299.46元。“竣工结算”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包人收到上述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3年,装修工程、电气和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为2年。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同年7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12月30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其中载明:应付款8015229.57元,应扣款1875629.57元,预付款5639600元,应支付合计50万元。备注中明确,工程按50万元结算,扣除5%保修金4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审理中,**公司自认签订上述《工程结算单》后,大云公司在2017年至2020年1月间先后陆续支付了23万元,余款27万元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承包方**公司与发包方大云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30日竣工后,于同年7月1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故**公司有权要求大云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根据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共同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当时大云公司尚欠工程50万元未付,大云公司并未反映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结合**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项为23万元,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7万元,未超过上述结算金额,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结合诉讼请求,利息自2020年2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公司主张至2021年8月2日的利息确定为15956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大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平大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0000元;
二、由被告新平大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5956元,之后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9元(原告已全额预交),减半收取计2794.50元,由被告新平大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田兵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仪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