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任某、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民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住山西省稷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109053221。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住山西省稷山县。
上诉人任某因与被上诉人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萨地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上诉人拉萨地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增判劳务报酬48000元;2.拉萨地建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任某为拉萨地建公司提供劳务时间时,少认定两个月;二、一审认定拉萨地建公司已支付三个月工资,比实际多认定一个月工资,2020年6月5日,拉萨地建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是任某四月份的劳动报酬。
拉萨地建公司辩称,一、任某主张自己在拉萨地建公司工作九个月没有依据,其实际工作时间是5个月零5天;二、任某第二次离开说是因为大雪不能施工,违背常识,墨脱就没有下过雪;三、任某说他在工地上班8个月,没有上班的证据,任某是技术负责人,检验纪录和甲方检查其他项目资料是需要任某签名的。四、任某是工地上的高管,不是农民工。
任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拉萨地建公司给付任某劳务费96000元。2.判令拉萨地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8日,任某通过案外人介绍到拉萨地建公司施工的墨脱县美朵花园项目从事工程技术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16000元,共从事工作五个半月,即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14日、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拉萨地建公司共给任某发放三个月工资,剩余两个半月未支付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是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任某与拉萨地建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拉萨地建公司未支付任某两个半月的劳务报酬,依约应予支付。关于任某请求六个月的劳务报酬,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劳务报酬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基数,自任某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2021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任某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任某工资账户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的交易明细及2020年11月17日姜鹏向任某转账的电子回单,拟证明任某2020年5月8日到工地后,到2020年12月15日离开,干了七个半月,只领到两个月工资;证据2.任某与赵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自2019年11月7日,任某就在帮赵某看施工图、预算,赵某承诺随后会补偿这一时期的劳务付出,从而产生四月份工资问题。拉萨地建公司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聊的是运城丰喜集团的工地,与本案没有关系,当时赵某还没有到西藏,赵某是4月1日到的西藏,赵某说的补偿是叫任某到拉萨务工。拉萨地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2020年9月10日至10月30日的四份验收人员签到表及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2月18日的四份监督检查报验单,拟证明9月14日至10月30日任某不在工地,任某质证认为,相关资料都是修改后补签的,证明不了拉萨地建公司主张的事实。另外,拉萨地建公司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明材料,陈述内容为“任某于2020年9月14日离开工地,技术员工作由杨利勇代替,而后任某又于2020年10月30日到工地,继续担任技术员工作,杨利勇就回家了,任某干了一个月,到2020年12月又离开工地,技术员工作由赵亚坤代替,现场验收人员签到表和工程监督检查报验单能佐证任某离开工地,美朵花园项目部同事也能证明任某离开。另外2020年6月5日姜鹏在天津通过私人账户预借任某5月份工资16000元,其他人预借4月份工资,因此备注成4月了,……项目部在2020年4月29日才从开发商那里把所有图纸领回来,根本没有熟悉图纸、计算材料服务一事,更谈不上付他2020年4月份报酬”。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任某在拉萨地建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任某主张自己为拉萨地建公司提供劳务,应就实际完成的劳务量及劳动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拉萨地建公司提供了工资单、对账单、转账记录,能够确定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9月14日、2020年10月31日至2020年12月14日任某为拉萨地建公司提供了劳务。对于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0月30日任某是否为拉萨地建公司提供了劳务问题,拉萨地建公司未认可,任某应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任某未提供该期间拉萨地建公司签字认可劳务记录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供其他印证材料,不能证明任某在上述期间为拉萨地建公司提供了劳务,由此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20年6月5日任某收取的16000元应否扣减的问题,拉萨地建公司主张该款项是任某是预借的5月份工资,但附言显示为“墨脱任某4月份工资”,2020年8月31日任某收取的16000元附言显示为“墨脱5月份工资”,该2020年6月5日任某收取的16000元明显不属于任某是预借的5月份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扣除不当,故对任某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由此拉萨地建公司应支付任某的工资应认定为56000元。
综上所述,任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4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劳务报酬5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6000元为本金基数,自任某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2021年10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计1100元,保全费980元,共计2080元,由任某负担867元,由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某负担667元,由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解和吉
审判员 焦振虎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苏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