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任某、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藏0423民初95号
原告:任某,户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109053221。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任某诉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交免交诉讼费申请书,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不准予免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任某收到通知书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仍不预交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任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安 许 鹏
审 判 员 白玛玉珍
人民陪审员 央前拉姆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马 映 贤
书 记 员 张  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