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龙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藏0425民初164号
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109053221。
法定代表人:曾某,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特别授权代理权限,执业证号1540120092049534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云南龙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68297166L。
法定代表人:耿某,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龙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龙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案涉工程中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和对案涉工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进行会计鉴定,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李某申请网上开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龙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363,494.85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滇藏新通道第一合同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滇藏新通道(西藏境)滇藏界至察隅县竹瓦根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完成的石方爆破工程量为607,171.24立方米,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8,645,809.11元,而实际情况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009,303.96元,超付了363,494.85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云南龙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滇藏新通道第一合同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滇藏新通道(西藏境)滇藏界至察隅县竹瓦根公路改建工程项目第一合同段石方爆破工程分包给被告完成。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石方爆破作业,按照正鑫达价鉴函[2022]01鉴定意见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合计为8,666,745.44元,而实际情况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256,840.6元,超付了590,095.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滇藏新通道第一合同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院依据被告向送达组约定本案的送达地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龙泉一号大酒店1号建筑物1楼”进行邮寄送达变更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向其电子送达以短信形式发送被告,同时委托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留置送达,该送达行为有效。被告云南龙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收到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和对债务的默认。原告的诉请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超付工程款”,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应付给被告款项共计8,666,745.44元,而实际情况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9,256,840.6元,超付了590,095.16元。对于该款项差,被告并未证明取得或占有的合法性,应当予以返还。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云南龙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将363,494.85元返还至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龙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63,49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2.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龙冠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洛桑达瓦
审 判 员 陈 柯 吉
人民陪审员 李  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