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尼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29民初43号
原告:**,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7109053221。
法定代表人: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某,住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磁峰社区。
第三人:周某1,住四川省彭州市。。
第三人:李某,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与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方建设公司)、第三人王某、周某1、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递交互联网开庭申请书,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以互联网开庭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地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第三人王某、周某1、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地方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7,677.12元,共计67,767.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告经第三人周某1介绍,在李某的带领下在那曲地区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劳务作业,该工程由被告发包,案外人刘某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第三人王某、周某1、李某、案外人蒋某,完工结算后劳务总造价为120万元。根据《工资代发统计表》显示其中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民工的工资共计60万元,但被告告知原告在内的11名民工工资全部支付给第三人王某,由王某再向原告支付,但王某矢口否认代收之事。原告及其他工人的受托人向各职能部门追讨工资,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地方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民工工资已向代理人王某支付。被告根据工人名单、拨款记录,共计支付工资120万余元,2019年7月案涉工程完工后,同年8月份支付了工人工资,当时包括原告在内11名工人均已回家且无法与他们取得联系,故被告将原告在内11名工人的工资向劳务合同分包人王某支付。
第三人王某辩称,民工工资代收事宜自己并不知情,当时自己把身份证借给了案外人周某2,且案外人周某2欠自己的钱。至于被告有无向自己转钱事宜,自己并不知情。在案外人周某2转钱后自己扣除其欠自己的钱后,剩余款项自己又转给了案外人周某2。
第三人周某1辩称,当时第三人王某来找自己说有活,自己就一起去工程干活,其他事情并不知情。
第三人李某辩称,当时案涉工程是案外人周某2的,自己是负责现场管理的,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确实在案涉工程上工作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4组证据: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在被告总承包的案涉工程进行劳务作业的事实;证据3《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4-7月工资银行代发统计表(民工)》、被告向第三人王某的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彭州市支行营业室的账户×××上汇入60万元的回款凭证、第三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张上有王某本人的签字及手印,且有被告地方建设集团公司的签章,王某电话号码、账户)、承诺书,拟证明1.农民工资发放表上显示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的银行账户、身份证号以及工资的金额,且有原告的签字捺印,与第三人王某承诺书及银行转款凭证已形成证据链;2.民工工资发放表上的工程地点与第二组证据的发包地点一致,证明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在案涉工程上进行了劳务工作的事实;3.被告已向第三人王某支付案涉工人的工资,但承诺书及转款没有明确说明此款为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的工资;证据4证人沈世昌、王茂斌的证言,拟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在案涉工程上实际劳务工作,但至今未领到工资的事实。
被告地方建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三性及关于民工工资已支付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11名工人的工资通过被告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共计支付120万余元,其中60万转账到合同签订人王某账户上,且备注民工工资,故被告将全部民工工资已支付;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王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案涉工程不是自己承包的,对案涉工程事宜不知情;对证据3认为民工工资的事宜自己不知情,该份证据上的签字及指纹不是自己所为,之前已作了司法鉴定;对证据4认为此款是否是案涉工程的民工工资自己不知情。
第三人周某1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自己对相关事宜不知情。
第三人李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自己对相关事宜不知情。
被告地方建设公司提交了2组证据:证据1《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19年4月1日,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周某2与王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大概是120万元,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量的单价,最后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单价结算;证据2《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4-7月工资银行代发统计表(民工)》、第三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上有王某本人的签字及手印以及被告地方建设公司的签章,王某电话号码、账户)、承诺书,拟证明2019年7月份完工后,根据合同的单价和完成工程量结算,20余名民工的工资共计120万余元,民工工资发放由被告地方建设公司通过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专户农民工工资专户(账号×××)转账支付,因当时无法与包括原告在内11名工人取得联系,故被告将60万元转账给第三人王某提供的个人账户上,且其向被告地方建设公司出具了承诺书。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中显示案涉工程项目部与案外人周某2、第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授权情况、转包以及分包等不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因是被告公司主张的通过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案涉工程民工支付了款项,但现有证据未载明60万元与案涉工人有关联,且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没有委托第三人王某代为领取工资。
第三人王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自己与案外人周某2没有签过任何合同;对证据2认为自己不知情民工工资的事宜,案外人周某2转给自己的是欠款。
第三人周某1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对相关事宜不知情。
第三人李某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认为对相关事宜不知情。
第三人王某、周某1、李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能证明原、被告以及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认为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11名工人在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上进行了劳务作业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民工工资表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的工资金额,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回款凭证、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认为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在案涉工程上实际劳务工作,且原告至今未领到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地方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从事劳务工资的工程名称及工作天数、工资总额,且该工资表上有加盖被告公司的签章,故本院予以采信,但第三人王某出具的承诺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明确写明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4月份,原告经第三人周某1介绍,在第三人李某的带领下,在被告地方建设公司承建的那曲地区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三标段项目上进行了劳务作业,案涉工程完工后,由第三人王某对工人工资进行了清算,将《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4-7月工资银行代发统计表(民工)》上报给被告地方建设公司,被告地方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并确认后,于2019年8月20日按照该工资表上的名单通过西藏建行那曲分行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工人工资(有银行凭证佐证),但未提供包括原告在内11名工人工资支付的相关凭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包括原告在内11名工人委托第三人王某代领工资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被告地方建设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案涉项目的民工工资由被告地方建设公司通过其公司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进行统一发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地方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地方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地方建设公司提供了劳务,被告地方建设公司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根据庭审调查结合案涉工程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签章等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务关系。对于接受劳务的主体,原告主张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被告地方建设公司对此认可,且在《那曲地区S209线尼玛县城至达果乡公路改建工程第三标段项目4-7月工资银行代发统计表(民工)》上被告地方建设公司加盖了公章。在庭审中,被告地方建设公司自认原告在内27名工人的工资均由被告地方建设公司统一发放,被告主张无法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取得联系,也未经原告允许而由被告公司单方内部决定,私自发放给第三人王某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原告授权给第三人王某的有关证据,对于被告地方建设公司已支付包括原告在内11名工人工资的有关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地方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原告的劳务费向第三人王某支付,虽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与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的劳务费总金额相符,但凭证备注上未写明案涉工程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的劳务费,无法查清被告向第三人王某支付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于被告地方建设公司是否向第三人王某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11名工人工资无法查实,由被告地方建设公司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18元,由被告拉萨地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玛曲尼
审 判 员 白玛拉珍
人民陪审员 德吉卓嘎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次仁曲桑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