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22民初1368号
原告:**,陕西省靖边县人,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市海兴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一公司)、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市海兴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海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众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国网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众一公司、天源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09730.8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0553.41元(以1609730.8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逾期违约金主张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730284.27元;2.判令国网海兴公司在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向**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众一公司、天源公司、国网海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国网海兴公司将海兴三河镇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35KV**变10KV线路配出工程1-2#配出工程、***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5个台区、国网宁夏海兴供电公司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工程承包给天源公司。后天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众一公司,众一公司将上诉工程实际交由**进行施工建设,现以上各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天源公司与国网海兴公司结算后出具《结算定案表》,上述工程最终结算定案总价为3309730.86元。工程交付使用后,众一公司及其法人**1共向**支付工程款1700000元,尚欠付1609730.86元。后**多次向众一公司催要还款,其公司均推脱,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众一公司辩称:1.**在起诉中**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其与众一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施工协议或者劳务协议,众一公司也未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众一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任何费用;2.依据庭前**代理人向法庭简要说明的事实,**主张的是劳务费,但其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发包人以及分包人进行了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源公司辩称:1.天源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方属实;2.天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众一公司,双方间属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工程转包的事实;3.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天源公司与众一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全部付清了劳务费;4.本案不存在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故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如**代理人庭前**其主张的劳务费,天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网海兴公司辩称:一,事实答辩。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国网海兴公司就海兴三河镇等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35kV**变10kV线路配出等工程(三条线路)、***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项目工程,与天源公司签订了4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天源公司负责施工,不得非法转包或分包,工程价款以最终审定的结算数为准。工程竣工后,经北京中兴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东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定:海兴三河镇等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价款为3140191.00元、35kV**变10kV线路配出等工程(三条线路)价款为1351452.01元、***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价款为3819456.99元、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项目工程价款为721407.99元,四项工程价款总计9032507.99元。国网海兴公司自2019年5月24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共分15笔向天源公司付清了上述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二,诉讼请求答辩。作为建设方的国网海兴公司已按审定价将工程价款全额支付于承包方天源公司,全面履行完毕了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再向任何的权利方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和责任。天源公司与众一公司及**之间就案涉工程是什么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转包的情形,国网海兴公司不清楚,如**介入了案涉工程,那也仅是完成工程过程中的劳务组织者和提供者,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向发包方的国网海兴公司主张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国网海兴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应予判决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外提交以下证据:
一、《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关于下达的2019综合计划及第一批预安排项目安排的通知》施工设计说明书一份、《2019年农网工程物资领料单》复印件一份、《结算定案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1.**对35KV**变10KV线路配出工程1-2#配出工程劳务进行实际施工,是该工程劳务的实际提供者;2.**施工结束后,众一公司与天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就35KV**变10KV线路配出工程结算金额共为1351452.01元,其中**施工项目金额为365855.1元;35KV**变10KV线路配出工程1-2#配出工程已于2020年10月14日完成施工;
二、《2019年农网工程物资领料单》复印件一份、《结算定案单》打印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打印件一份、《海兴三河镇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劳务结算最终价》打印件一份,证明:1.**对海兴三河镇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劳务进行实际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提供者;2.**施工结束后,众一公司与天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就三河镇配电台区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共为2174832.29元,其中**施工项目金额为1896851.76元;3.海兴三河镇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5日完成施工;
三、《2019年农网工程物资领料单》一份、《结算定案单》一份,证明:1.**对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工程劳务进行实际施工,是该工程的劳务的实际提供者;2.**施工结束后,众一公司与天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就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共为503000元。3.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工程已于2021年1月26日完成施工;
四、《结算定案单》一份、《海兴供电公司宁电发展2019【117】【151】号物资退库确认单》一份、《海兴供电公司宁电发展2019【117】【151】号物资退库明细》一份,证明:1.**对***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5个台区工程劳务进行实际施工,是该工程的劳务的实际提供者;2.**施工结束后,众一公司与天源公司对案涉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就***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5个台区结算工程款金额共为544024元;3.***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5个台区工程已于2020年12月16日完成施工;
五、《2019年海兴农网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统计表》一份、《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十份,证明:1.**的工作人员***与众一公司法人**1沟通确认四个工程总结算金额为3309730.86元以及将部分劳务费支付至***银行账户的事实。2.**的工作人员***与众一公司工作人员***、***确认项目竣工验收及各个项目结算,工程款开票等问题沟通的事实;
六、《情况说明》一份、《银行转账明细详情》(打印件)六份,证明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人**1向原告方指定收款人***支付劳务款,已支付1700000元,尚欠付劳务款1609730.86元的事实;
七、《律师函》、《邮寄底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2023年1月16日,**委***向众一公司、天源公司、国电海兴公司告知案涉工程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众一公司、天源公司、国网海兴公司应当及时向**支付欠款工程款,同时众一公司、天源公司、国网海兴公司收到《律师函》的事实;
八、证人***的证人证言,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提供劳务的主体是**。
众一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整体上由于**向法庭说明物资领料单系**自行拍摄,拍摄过程是否征得国网公司的同意,**没有证据证实,因此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也不能证**对劳务部分进行施工的事实,不能因为是众一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拍摄该资料发给**,就能证明**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二**不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物资领料单与众一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实**系案涉工程劳务的提供者;结算单、劳务结算最终价属实,系天源公司与众一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结算,与**无关,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无异议;证据三领料单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确定其真实性,另外领料单中**的签字与起诉状中**的签字截然不同,不能排除该证据是后来补签或者造假的嫌疑,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算定案表系众一公司与天源公司之间的结算,针对的是众一公司施工的具体点对点劳务费用,而不是针对**所主张的劳务费用的结算,该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劳务的实际提供人。证据四对定案单、退库明细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系复印件,退库确认单与众一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中**的签名与证据三中**的签名不同,也与诉状中**的签名不同,另外根据**向法庭的**领料系**向国网公司领料,但该退库确认单确加盖了天源公司的印章,****的退库领料接收主体明显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实际提供者;证据五统计表系**自行制作,众一公司**1均未向**支付过劳务费,因此该统计表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和**1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统计表的发送时间是2022年1月4日,同月24日***又给**1发了其他信息,**1是对该信息回复的“OK”,不是对统计表的确认。***、***与***和本案无关,**提供聊天记录中备注***系天德利创资料员,并非众一的员工;证据六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2023年6月7日,如果在案涉工程中***真实的受雇于**,**同意由其领取劳务费,**应当在案涉工程开工时由***向众一公司提交该情况说明;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与本案无关联,众一公司未收到该函,**不能仅凭一份律师函就能证明系该工程的劳务提供者;证据八证人证言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进行采信,理由如下:依据证人**,证人受雇于**,但证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证人向法庭****一直在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该**与其**的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说法矛盾,另外证人也对其收取的劳务费是否应向**支付,是否实际支付的问题未作出明确的回答,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天源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施工设计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设计书只是案涉工程中**变工程的设计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物资领料单和结算定案单系复印件,如果该证据是真实的,也说明该工程天源公司与众一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关系;证据二系复印件,工程确实竣工并已结算,如属实也只能证明是劳务分包,不是建设工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另外物资领料单注明的是“***”,而不是**;证据三系复印件,工程确实竣工并已结算,如属实也只能证明是劳务分包,不是建设工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另外物资领料单注明的**名字与诉状中**的名字书写不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四对结算定案表中的内容不表异议,但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加盖了天源公司公章的退库确认单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队确认签字**笔迹与其他证据中及诉状中笔迹均不一致,不能证明**系所主张的该项目的劳务提供者,对无任何印章的退库明细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如果属实,不能证明**系所涉工程劳务提供的事实;证据五对统计表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聊天记录与天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六对情况说明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情况说明中第三项中所述“受**委托,我本人自主管单位处领取材料”与**提供的物资领料单中落款签名都不一致;银行转款凭证与天源公司无关;证据七质证意见同众一公司;证据八与其公司无关。
国网海兴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施工设计说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物资领料单和结算定案单来源不明,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工程劳务的提供者;证据二系复印件,工程确实竣工并已结算,如属实也只能证明是劳务分包,不是建设工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另外物资领料单注明的是“***”,而不是**;证据三同众一公司和天源公司的意见一致外,补充:该复印件无法确认是从国网海兴公司档案中复印来的;证据四对两份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加盖印章的退库确认单国网海兴公司**属实,该确认单系施工单位天源公司在施工完毕之后将多领取的物资退回国网公司,对**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对统计表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聊天记录与天源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据六质证意见同天源公司;证据七质证意见同众一公司,补充该快递单号所对应的文件不能确定就是律师函,收件地址与国网海兴公司的注册地址不一致;证据八与其公司无关。
众一公司除抗辩意见外未提供证据。
天源公司对其辩称除**外,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8份,证明天源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承包人的事实,天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众一公司,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国网公司是发包方,天源公司是承包方,众一公司是劳务施工方的事实;
二、结算定案表5张、收款收据16张,证明案涉工程劳务费,天源公司与众一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向众一公司付清全部劳务费的事实。
**对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实际提供劳务是由**进行提供,天源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25日结算定案表与**提供的证据二相一致,在该份定案表中除15.26涉及劳务款115616.73元由***施工;15.7涉及劳务款81505.43元、15.22涉及劳务款80859.08元由**河施工,剩余均为**施工,价款是1896851.76元;2020年10月14日结算定案单与**提交的证据一相一致,1.1涉及劳务款34778.81,1.2涉及结算款331076.29由**进行施工,合计工程价款365855.1元;2021年1月26日结算定案表涉及劳务款503000元均由**施工,与**提交的证据三相一致;2020年12月16日结算定案表涉及劳务款544024元均由**施工,与**提交的证据四相一致,对于其他收据因**未收到天源公司、众一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劳务款项,且未提交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对于天源公司现已向众一公司全额支付劳务款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众一公司对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恰好能证明是众一公司承包并施工,劳务费已向众一公司全部付清。
国网海兴公司对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
国网海兴公司对其辩称除**外,提供如下证据:
一、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4份,证明:1.2019年2月28日至2019年7月5日期间,国网海兴公司与天源公司签订了4份《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2.国网海兴公司将***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海兴三河镇等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35kV**变10kV线路配出等工程(三条线路)、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项目工程发包于天源公司,由天源公司负责施工,不得非法转包或分包,工程价款以最终审定的结算数为准;
二、工程造价审定报告3份,证明:1.2020年5月16日,北京中兴大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京大地工字【2019】073-ZW112号《结算审计报告》审定:海兴三河镇等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价款为3140191.00元;2.2020年8月15日,广东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中恒信陕[2020]第114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35kV**变10kV线路配出等工程(三条线路)价款为1351452.01元、***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价款为3819456.99元,2020年8月31日,广东中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中恒信陕[2020]第186号《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项目工程价款为721407.99元,四项工程价款总计9032507.99元;3.国网海兴公司司及天源公司对此审计报告金额予以确认并作为应支付天源公司四项工程价款的依据;
三、项目付款明细1份、记账凭证10份、付款通知单16份、付款凭证4份、收据15份,证明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国网海兴公司共分15笔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032507.99元,四份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
**对国网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但实际提供劳务是**提供,对证据三因收款主体并非**,对于款项是否支付,以及是否支付完毕由法庭核实。
众一公司对国网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与其公司无关。
天源公司对国网海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质证无异议,案涉工程款国网海兴公司已全部向天源公司付清。
本院认为,国网海兴公司、天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各自的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提供的证据中结算定案表与天源公司提供的结算表一致,提供的领料单、退库明细虽为复印件,但与退库确认单能够相互印证,证人***作为**的施工项目的劳务工程款结算人员,**认可通过***收到众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1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共计170万元,结合***的证言及其与众一公司法定代表人**1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海兴农网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统计表》及银行转账明细,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挂靠众一公司实际实施了众一公司从天源公司分包的劳务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案涉工程经天源公司验收合格结算,众一公司与**就**实际实施的劳务经核算,众一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共计支付**劳务工程款170万元,故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七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经法庭审理,结合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2月28日-2019年7月5日期间,国网海兴公司与天源公司就***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海兴三河镇等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35kV**变10kV线路配出工程(三条线路)、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项目工程分别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网海兴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与天源电力公司施工,约定未经国网海兴公司同意不得转包或分包、工程价款分期支付,总价款以最终审定的结算为准及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4月2日-2019年12月12日,天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众一公司施工。**挂靠众一公司带队实际实施了35kV**变10kV线路配出工程及海兴三河镇等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中部分工程,实施了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项目工程及***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上述工程现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国网海兴公司与天源公司完成了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天源公司与众一公司就劳务分包部分完成了结算并全额支付了劳务工程款。众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1通过**工作人员***确认**带队实际实施的35kV**变10kV线路配出工程中的1#配出工程(与九彩线联络)及2#配出工程(与***联络)部分工程,经核算劳务工程款为365855.1元;实施了海兴三河镇等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中除坪路居民点、团庄六队、小河二队1#配电台区新增布点工程以外的其他所有工程,经核算劳务工程款为1896851.76元;实施了10KV513九彩线南山分支等8条分支线路绝缘化大修项目工程,经核算劳务工程款为503000元;实施了***营镇**等配电台区改造工程,经核算劳务工程款为544024元,上述劳务工程款共计3309730.86元,众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1通过**工作人员***共计支付劳务工程款170万元,尚欠1609730.86元未付。
本院认为,**实施了众一公司从天源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中大部分劳务工程,从**工作人员***向众一公司法定代表人**1通过微信催要剩余劳务工程款的聊天记录中可以反映出来双方之间的关系实际为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无相关企业资质,故其与众一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的挂靠经营合同无效。根据**的**和主张,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提供的多份物资领料单和退库单及退库明细,以及众一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1通过**工作人员***支付劳务工程款及***向**1催要剩余款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证明案涉工程大部分劳务工程由**实际施工完成、众一公司已付劳务工程款170万元的事实,2022年1月4日***向**1通过微信催要剩余劳务工程款时对**实际实施的工程、双方结算的款项及已收取的劳务工程款制表发送给**1,**1并未表示异议,后于同年同月24日微信向**1催要剩余款项时**1并回以“ok”的表情,足以证明众一公司欠付**剩余款项1609730.86元的事实,故**向众一公司主张劳务工程款1609730.86元,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天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国网海兴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国网海兴公司与天源公司、天源公司与众一公司就承包或分包的工程已完成结算并全部履行完毕,故**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众一公司以1609730.86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系众一公司收取天源公司劳务工程款后未支付给**在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属于合法孳息,众一公司最后支付**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21年3月27日,现其主张的利息自2021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23年3月7日为:1609730.86元×3.8%÷12个月×1个月=5097.48元、1609730.86元×3.7%÷12个月×7个月=34743.36元、1609730.86元×3.65%÷12个月×8个=39170.12元,以上利息合计79010.96元,本院仅支持79010.9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之后的利息继续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未付工程款1609730.86元实际付清之日。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劳务工程款1609730.8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9010.96元,之后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劳务工程款1609730.86元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3元,减半收取10187元,由**负担245元,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