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5民终10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陕西省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2,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市海兴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源电力有限公司、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中卫市海兴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诉人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3)宁0522民初1368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上诉人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予被上诉人**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7元,由上诉人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73元,减半收取10186.5元,由上诉人宁夏众一联诚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