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24执144号
申请执行人: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兰敦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丰超,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杜世健,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延吉市富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延边仲裁委员会(2019)延仲字第141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义务人富升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正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仲裁费454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予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证券等财产信息,但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房屋信息方面,被执行人在延吉市无房屋信息;3.2021年5月26日,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正盛公司进行了终本约谈,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2021年5月28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富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富升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正盛公司告知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关卫东
执行员 池哲龙
执行员 宋士良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传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