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2401民初4231号

原告: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兰敦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淑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原告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敦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英、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通信公司、***立即支付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共计2324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通信公司负担。庭审过程中,正盛公司放弃了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通信该公司对延边州移动公司通信工程进行施工。我公司为通信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材料,并对施工材料进行制做和安装,发生材料费、制做费、安装费共计319255元。期间,通信公司只支付给我公司部分材料费、制做费、安装费共计86800元,尚欠232455元未支付给我公司。对于通信公司未支付的款项,我公司多次向通信公司催要无果,故诉讼至法院。

通信公司辩称:通信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正盛公司所述的基本事实通信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正盛公司主张其与通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收款凭证、电话录音、谈话录音及正盛公司与***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于正盛公司提交的发票,正盛公司虽开具在通信公司名下,但正盛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发票交付给通信公司,且发票为正盛公司单方开具,仅凭发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通信公司拖欠承揽费用的事实;对于正盛公司提交的收款凭证,本院认为,收款凭证仅能证明通信公司向正盛公司支付了款项,并不能证明通信公司拖欠232455元的事实;对于正盛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及谈话录音,本院认为,上述录音均不完整,且其中虽提到了发票,但并未明确系何发票及发票的金额,同时结合正盛公司提交的其与通信公司延吉经理王喜杰的通话录音,谈话录音中的程丽颖并非通信公司的财务人员,故正盛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谈话录音亦不能证明其与通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通信公司拖欠承揽费用的事实;对于正盛公司提交的其与***的对账单,本院认为,***并非通信公司主要负责人,且对账单中亦无通信公司的公章,庭审中,通信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而正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通信公司系授权***与正盛公司进行对账,故该份证据亦不能证明正盛公司与通信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通信公司拖欠承揽费用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正盛公司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正盛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要求通信公司支付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共计23245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7元(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393.5元,由原告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