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7692号
原告: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兰敦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该公司会计。
被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淑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吉林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正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吉240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正盛公司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吉24民终5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吉2401民初423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8月20日、2021年1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正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敦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英、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正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英、赵晶、被告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通信公司支付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共计14565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3月份期间,通信公司对延边州移动公司通信工程进行施工。正盛公司为通信公司提供工程施工材料,并对施工材料进行制作和安装,发生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共计232455元。期间,通信公司只支付给正盛公司部分材料费、制作费、安装费共计86800元,尚欠145655元未支付。对于通信公司未支付的款项,正盛公司多次催要无果。
通信公司辩称:正盛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通信公司与正盛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对正盛公司所述的经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通信公司从正盛公司处购买价值为129955元的铜排、机柜底座等货物。双方未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约定。2015年,通信公司从正盛公司处定作支臂抱杆、电缆桥架,因此产生材料费、安装费15700元。2016年,正盛公司从通信公司处承包微基站设备安装工程,因此产生工程款共86800元。按照通信公司的要求,正盛公司于2014年向通信公司出具货款129955元的发票,于2016年3月8日向通信公司出具工程款86800元的发票(因该发票丢失,于2017年3月20日补开发票),于2017年4月20日向通信公司出具安装费15700元的发票。2016年9月23日,通信公司向正盛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元,2017年8月11日支付工程款45000元,2018年2月12日支付工程款11800元,共计86800元,货款129955元至今未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正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发票视听资料、汇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对于正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款往来明细,因该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且没有经通信公司盖章确认,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正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1月15日施工合同,因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延边正兴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章印,且正盛公司主张乙方落款处正盛公司的章印系2021年加盖的,故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正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2月20日施工合同,因正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正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因尹亨哲未作为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无法认定该证据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正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2015年吉林省通信建设公司基站构件安装结算明细,因该证据为正盛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正盛公司与通信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正盛公司已向通信公司提供了货物,并按照通信公司的要求向通信公司出具了货款发票,故通信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正盛公司支付货款。正盛公司要求通信公司支付145655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中129955元为货款,剩余15700元为正盛公司为通信公司制作并安装支臂抱杆、电缆桥架而产生的费用,其为承揽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部分款项不予审理。对于正盛公司要求通信公司支付货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未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约定,故应从正盛公司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因通信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对正盛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通信公司虽主张其与正盛公司没有形成合同法律关系,但通过正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发票、视听资料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通信公司虽对上述发票、视听资料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发票形成期间通信公司的财务账簿亦未向本院提供视听资料中所涉及到的通信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说明,故对通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通信公司主张正盛公司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因正盛公司与通信公司之间未对支付货款时间进行约定,正盛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通信公司支付货款,故正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通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955元元及利息(从2020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3元(原告已预交4787元,予以退还1574元),由原告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99元;保全费1682.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延边正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12.28元,被告吉林省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金 纯
人民陪审员 周国君
人民陪审员 杨金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