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三合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三合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金水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杨琼,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宁工业园区上蒜基地。
法定代表人:卢诚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坤、黄伟,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三合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与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非法施工的行为给予了法律上的承认和支持错误。案涉协议约定的30万元工程进度款并非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这30万元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非法开工完成的工程量不足10万元,其中挖土沟的土方工程都是悄悄利用上诉人的施工班组进行作业的,被上诉人铺设的几百米塑料供水管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合计不到10万元,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提交过任何关于价款和结算的资料,一审判决上诉人退回未使用的材料及赔偿30万元,是让上诉人重复支付赔偿。国土部门下发整改通知,不是指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优先适用《建筑法》相关条款,而不是优先适用《合同法》,案涉合同并未满足施工合同的生效条件。
绿洲公司二审辩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已经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2017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诉至法院,诉讼中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后被上诉人撤诉。《补充协议》对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违约金、后续义务进行了约定,一审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因其自身违法施工导致停工不构成不可抗力,恳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绿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兴义市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判令三合公司立即赔偿原告30万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清偿为止(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月3日违约金为5670元);3、判令三合公司立即归还《兴义市万峰林风景区进场灌溉系统未掩埋材料清单》所列物品(详见清单);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兴义市万峰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拟在万峰林景区西南入口至将军桥一带打造主题花海,从而于2016年11月21日与三合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在鱼陇××××组合作开发鲁冰花主题花海。合作协议约定三合公司负责项目整体方案的规划设计、投资、建设施工、经营管理等。为了实施工程建设,三合公司(甲方)与绿洲公司(乙方)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将花卉基地的灌溉设施发包给绿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图纸提供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前,三合公司驻工地代表为高瑞,未载明项目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但备注开工日期以三合公司挖沟完毕开始。合同第五条约定“1。3、施工场地内主要交通干道,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在甲方条件允许的范围内免费向乙方提供露天材料堆放、仓库、临时住房用地。”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因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争议,绿洲公司将三合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一、三合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绿洲公司工程进度款30万元,绿洲公司在收到三合公司支付的30万元进度款后7日内再进场施工,在三合公司支付30万元进度款之前,双方同意暂时停止兴义市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的施工。”“二、在签订本协议后1日内,双方必须指派人员至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现场对绿洲公司已进场但尚未安装和未掩埋的设备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进行清点并签字确认,双方签字确认后,绿洲公司将材料移交三合公司代为保管,三合公司需安排人员妥善保管上述设备材料,在三合公司未支付30万元工程款前,上述设备材料的所有权归绿洲公司。”……“五、若三合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前未向绿洲公司支付30万元进度款,绿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兴义市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及本补充协议,不需另行通知三合公司,合同解除后,绿洲公司有权要求三合公司赔偿损失,为了避免将来双方产生争议,双方一致确认损失包括:绿洲公司已施工安装的工程作价工程价款30万元;进场但尚未安装和未掩埋的设备材料绿洲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三合公司不得干涉,若在三合公司代为保管期间产生损坏或减少的,三合公司按照《兴义万峰林景区喷灌工程预算》所确定的价格赔偿绿洲公司。”……“八、三合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绿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每天承担违约金。”《补充协议》还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重新约定。2018年1月24日,三合公司、绿洲公司对未掩埋的材料进行清点制作了《兴义市万峰林风景区进场灌溉系统未掩埋材料清单》(详见所附清单)并经双方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2018年1月12日,贵州省兴义市马岭河峡谷风景名胜区管理处、兴义市国土资源局向兴义市万峰林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万峰林景区主题花海项目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三合公司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三合公司与绿洲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第五条约定:若三合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前未向绿洲公司支付30万元进度款,绿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及本补充协议。因三合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进度款,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成就,且在诉讼过程中三合公司对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亦无异议,故对绿洲公司主张解除《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合同后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纠纷系三合公司与绿洲公司在履行《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过程中引起的纠纷,《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系绿洲公司承包案涉花卉基地喷灌设施项目进行工程建设,三合公司支付价款的合同,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该工程未竣工,但绿洲公司已实际投入了物资、人力进行部分施工,绿洲公司的劳动及建筑材料已物化到现存的工程中,现合同已解除,绿洲公司的损失实际上即是其对案涉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对于绿洲公司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数额,双方已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为“…合同解除后,绿洲公司有权要求三合公司赔偿损失,为了避免将来双方产生争议,双方一致确认损失包括:绿洲公司已施工安装的工程作价工程价款30万元,进场但尚未安装和未掩埋的设备材料绿洲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三合公司不得干涉。”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此确认绿洲公司损失(已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数额为30万元,绿洲公司主张三合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三合公司抗辩系因政府要求停工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政府行为系不可抗力,从而主张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我国对于建筑行业实行严格的监管制度,三合公司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鱼陇村、××村建设旅游项目过程中造成耕地破坏、压占行为,从而被政府责令停止、改正,系其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三合公司作为合作开发一方,应当预见并能克服该情况,故政府的前述行政行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对三合公司因此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补充协议》约定《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继续履行,三合公司应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绿洲公司工程进度款30万元,现三合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延迟一天,按未付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月0.9%)每天承担违约金。”绿洲公司依此主张每天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未掩埋材料返还的问题,三合公司、绿洲公司对未掩埋的材料已进行确认(详见所附清单),三合公司对该部分材料现存于其库房亦无异议,因合同已解除,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故对绿洲公司主张三合公司返还该部分未掩埋材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三合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及双方于2017年12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二、限贵州三合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即已投入案涉工程的劳务及建筑材料)30万元,并按万分之三每日计算支付2018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限贵州三合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云南绿洲节水灌溉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未掩埋的材料(详见所附清单)。
案件受理费5886元,减半收取2943元,由贵州三合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合公司是否支付绿洲公司损失3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
案涉《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签订时,无证据显示该协议是在欺诈、强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表意不真实的情况下所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违背公序良俗,故该协议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是对《兴义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变更和补充后的约定履行义务。《补充协议》中约定“若三合公司在2018年10月30日前未向绿洲公司支付30万元进度款,绿洲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兴义市万峰林基地喷灌工程项目合同书》及本补充协议,不需另行通知三合公司,……”,即双方约定了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三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在上述约定的时间支付30万元进度款,故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因此,一审对绿洲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请求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后果,按照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合同解除后,绿洲公司有权要求三合公司赔偿损失,为了避免将来双方产生争议,双方一致确认损失包括:绿洲公司已施工安装的工程作价工程价款30万元;进场但尚未安装和未掩埋的设备材料绿洲公司有权自行处理,三合公司不得干涉,若在三合公司代为保管期间产生损坏或减少的,三合公司按照《兴义万峰林景区喷灌工程预算》所确定的价格赔偿绿洲公司。……三合公司未按本协议约定向绿洲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或结算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未付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每天承担违约金。”,因三合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除支付绿洲公司已施工安装的工程作价工程价款30万元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约定的“每延迟一天,按未付总价款的万分之三(月利率0.9%)每天承担违约金。”,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合法利率的上限(月利率2%),故一审根据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判决三合公司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贵州三合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6元,由贵州三合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审判员 王克敏
审判员 查必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霞